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號
ILDV,107,重訴,1,2018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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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阿輝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吳平祥 
被   告 吳舒蓁 
      吳繡瑩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參佰零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訴訟標的物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 之市價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又地政機關現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房地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可作 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舒蓁吳繡瑩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持分分 別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 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以查報原告因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告以土地之 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等旨,然原告仍具狀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價額, 並據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675元,而未查報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是依首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調查審認



之,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登錄資 料後,與系爭土地鄰近且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相同之最近 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分別為:㈠106年6月間之同路 段361~390地號土地,交易價額為每坪1萬2,499元;㈡106年 11月間之同路段571~6 00地號土地,交易價額為每坪2萬7,0 28元。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則 以上開二筆相鄰土地交易價額之均值每坪1萬9,764元(計算 式:〈1萬2,499元+2萬7,028元〉÷2,元以下4捨5入,下 同)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自屬合理適當。基 此,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051.63平方公尺,約為620.62坪 ,故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226萬5,934元(計算式:620.62坪 ×1萬9,764元/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6萬 5,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9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8萬2,675元後,尚應補繳3萬7,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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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