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潘吉鐘
潘李阿華
潘青番
潘簡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潘阿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確認為原告共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共4紙)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00元(計算式:10,400+10,400+144,8
00元+22,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