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緯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文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本訴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三、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 如按年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反訴被告負擔五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袋地,須經由本訴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 範圍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方可到達道路等情,為本
訴被告所否認,足見本訴原告就該通路之使用與利用權利有 不明確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須以確認判 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本件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通行權訴訟,訴請確 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通行之償金,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 連性,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另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通行土地上之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反訴,業經本院前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自有之門牌 宜蘭縣○○鎮○○路00000號房屋之基地,系爭通行土地則 原為本訴原告之母鄭桂娥所有,嗣於105年9月7日由本訴被 告拍賣取得,然系爭通行土地為系爭土地及房屋連通道路之 通路,後方僅有圍牆、水田無法對外通行,即本訴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過反訴原 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並聲明: ㈠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本訴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 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及 應將其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稱:除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本訴原告所有 外,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宜蘭縣 ○○鎮○○路00○00號)及同段20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 而建物宜蘭縣○○鎮○○路00○00號、81-12號為連棟建築
,內部且可相通,即系爭土地可以利用同段46地號、20地號 土地連接公路,並非袋地。又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則本訴 原告之通行範圍應以其大門口之寬度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部分通行(面積4.14平方公尺)即已足。又附圖所示存在之 本訴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上之柱子,為本訴原告母親所建,且 已經鈞院以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判決拆除在案,應無妨礙 其通行之虞。並聲明:㈠駁回本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 之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即須容忍反訴被 告在該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通行,反訴原告已無法利用該通 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以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 ,以填補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反訴原告拍得系爭通 行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以系爭通行土地購 得價金之年息5%計算通行償金,即每年2,869元(900,000÷ 64.94×4.14×5%=2,869)。為此,爰依民法787條第2項、 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償金,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自105年9月13日起至終止通行日止,按年 給付反訴原告通行償金(按鈞院准予通行面積,以90萬元年 息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 之損害,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使用其所有土地致其利用土 地之價值減少,究非喪失所有權,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喪失,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應適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通行土地坐落位置 並非鬧區,且影響反訴原告權利甚微,應依申報地價5%計算 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 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 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 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 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 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 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 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
二、查本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宜蘭縣○○鎮○ ○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並為居住使用,亦為同段46地號 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宜蘭縣○○鎮○○路00○00號)、 同段2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訴被告則於105年9月7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並於105年9月13日登記(另同時 拍得同段18地號土地),亦為同段48地號及其上房屋(門牌 :宜蘭縣○○鎮○○路00○00號)之所有權人;而前揭三棟 房屋為連棟建築物且房屋後方並無通行道路,系爭通行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前方,原為本訴原告之母所有供作 本訴原告出入庭園使用並通行以至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新 興路占用部分系爭通行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附圖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宜補字第199號卷第7-8 、10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又查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其上房屋基地並於其內 居住使用,其前方即為系爭通行土地並連接對外公路即新興 路,其左右分別為同段46、47地號土地,其後方則無道路可 供通行,而其房屋與其左右土地上之房屋均係為連棟建築物 ,即為使用共同壁之建築物,並無出路可供行走等情,業如 前述,自堪認系爭土地為袋地。至本訴被告雖抗辯本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仍得以本訴原告所有之同段46地號、同段20地
號土地為通行,並非袋地云云;然同段4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與系爭土地上房屋為連棟建築,並無通路可行,而系爭土地 與同段20地號土地亦非相連接土地,自不能以此否定系爭土 地為袋地之認定。是系爭土地與公路隔離而無適當之聯絡, 必須藉由系爭通行土地始得通行至新興路,別無其他可供通 行之土地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應堪 以認定,且無證據證明為本訴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 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得通行本訴被告所有之 系爭通行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訴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並非袋地云云,自無足取。
四、又本院審酌本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蓋有房屋居住使用 ,前方即緊鄰系爭通行土地連接新興路,並無其他土地可擇 為通路,而系爭通行土地原係作為系爭土地之庭院使用,而 經兩造分別提出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者,二者位 置均係劃設在系爭通行土地與同段20地號土地相鄰處,通行 道路長度相同,差異僅在於通行道路寬度,本訴原告主張者 為寬約1.5公尺(附圖約1公分,依比例尺1/150計算),本 訴被告主張者則為寬度約1.05公尺(附圖約0.7公分,依比 例尺1/150計算),考量本訴原告以居住使用為目的,平日 除需要行走出入,並需可供搬運大型家具進出之空間,於使 用人有緊急狀況發生時亦需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救護人員及時 進出救護、搬運擔架之必要等情,而本原告主張通行之必要 範圍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位置及寬度,應堪認為屬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本訴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 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 為,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另請求本訴被告應拆 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並未指明本訴被告所有之何項地上物 有妨害其通行之情形,況系爭通行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圍牆 柱子則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宜簡字第253號判認屬本訴被告 所有之物而命拆除一情在案,自無所謂本訴被告有何阻礙其 通行之地上物存在而應命拆除之情形,是本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舉民法 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 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而所 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 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
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 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 、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次按,所謂「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 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 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 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 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 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裁判意旨)。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5.86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應容忍 反訴被告在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 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 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對於 通行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三、又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 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 範圍內,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係造成反訴原告該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 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 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反訴原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 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 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 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通行土地取得成本90萬元作為計算 償金之標準,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申報 地價做為計算基準云云,即非可採。
四、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河川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5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36元等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因部分遭 反訴原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 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也將影響出售價格;而反訴被告所有之
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新興上,將得提高該土地 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利益;然而系爭通行土地遭通行之位 置及範圍僅為土地邊緣寬約1.5公尺、長約3.9公尺之土地, 該部分土地原即係作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庭院使用,現況為 水泥空地,且反訴被告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 利,並無法對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又系爭通行土地鄰近 頭城鎮新興路附近,位在約6公尺寬之巷道內,附近均為住 宅並無商業使用,距離頭城火車站約1至2公里,鄰近頭城家 商,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原告應 支付之償金,以系爭通行土地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 元,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即每年每平方公尺元26.8元計算 (計算式:536×5%=26.8)始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反訴被 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面積為5.86平方公尺,而 反訴被告訴請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裁定反訴原告應准予通行時起應即已 於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範圍通行迄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157元 (計算式:26.8×5.86=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即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償金之起算 日為105年9月13日即登記取得系爭通行土地之日云云,然並 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本院前揭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已為 通行之事實及範圍,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附 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不得為妨 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拆除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如主 文所示一、二項之請求,本訴原告雖聲請為為假執行,然此 屬禁止本訴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 ,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本訴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105年12 月14日起按年給付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之當期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