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泉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耀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 號之宜蘭火車站 前站候車室,徒手竊取印尼籍外勞SUANDI(蘇安帝)所有 之皮夾1 只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2 千元得手。嗣SUANDI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SUAND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余耀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SUANDI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 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 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皮 夾1 只及其內置之現金2 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