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8號
ILDM,107,簡,42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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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香如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香如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張金河所經 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商店內,因見張金河 在上開商店內睡覺,且張金河所有之SONY Xperia Z3行動 電話1 支置放在該處桌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張金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張金 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香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 張、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 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 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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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