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6號
ILDM,107,易,16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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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原姓名: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益(原姓名:吳彥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6年 1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汪瀅瀅經營之○○機車精品店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部,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21日16時00分起至106年 12月22日16時00分止,由吳進益當場支付新臺幣400元租金 後租用上開機車而持有之,惟租約到期後即106年12月22日 下午4時屆至,吳進益竟不願歸還該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或供己代步使用,或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自租約屆 至隔(23)日起汪瀅瀅多次撥打吳進益租用機車時書寫留下 之電話均無法聯繫到吳進益,再多次至吳進益所留地址「礁 溪鄉○○路00號」亦遍尋不著上開機車,經報警後,始於10 6年12月29日在吳進益住處附近尋獲上開機車,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瀅瀅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進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汪瀅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警詢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6頁、第38頁),並有機車 租賃約定書及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精品店被告租車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至9頁),又被告於上開機車 約定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該機車,亦無續繳租金,且 未與出租人為任何聯繫,反而將上開機車占為己有或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 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仍 未知警惕,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 竟利用租用而持有他人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該,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雖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 回,惟被告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 價值約3萬元(告訴人汪瀅瀅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1頁 ),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目 前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四處居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 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1部業於106年12月29日由告訴人汪瀅瀅領 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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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