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官振昌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 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餐廳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 ,行經宜蘭縣○○市○○街00巷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官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 之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