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28號
ILDM,106,訴,42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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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少年賴○豪(民國89年7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拒絕頂替其槍砲等案件而心生不滿,明知賴○豪、張○霆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張○霆(89年1 月 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黃靖、少年梁○瑋(89年4 月生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及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數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5 月25 日晚間9 、10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林健明佯以聊天為由,邀 約賴○豪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見面,迨賴○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女友趙儀軒前往上址後,甲○○即與少年張○霆、黃靖 、少年梁○瑋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霆及另1 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黃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梁○瑋),分別駕駛3 、4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賴○ 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包圍,並將賴○豪自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強押下車後,押至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離現場,並前往宜蘭縣冬山鄉玉尊 宮停車場,黃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駕駛原由賴○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儀 軒一同前往,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賴○豪之行動自由。 嗣甲○○另通知張哲偉及少年練○維、宋○儒、王○燁(原 名蔡○燁)、李○為、梁○瑋等人前往玉尊宮停車場後,即 由渠等(除黃靖以外)分持安全帽、棒球棍、鐵棍或徒手毆 打賴○豪,致賴○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 擦傷、雙耳挫傷、雙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骨折、手肘及手 掌擦傷、雙下肢挫傷及雙膝蓋挫傷等傷害(甲○○、黃靖、 張哲偉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霆等少年涉犯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
二、案經賴○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頁、 第35至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張○霆、賴○豪前往玉尊宮停車場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賴○豪上車,是少年張○霆叫告訴人 上車,本件係少年張○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伊與告訴人沒 有過節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賴○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 5 月25日晚間9 、10時許,被告叫案外人林健明約伊出去 聊天,伊就開車載證人趙儀軒前往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結果來的人不是案外人林健 明而是被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另外3 台自用小 客車,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圍住 ,被告就開啟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將伊拉下 車,並與被告另外2 位友人,將伊強拉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之後就將伊載往一間廟的停車場,到達後被 告就毆打伊,其後並叫小弟毆打伊,除了黃靖因必須限制 其女友即證人趙儀軒之行動自由而未毆打伊以外,被告、 張哲偉及少年練○維、宋○儒、王○燁、李○為、梁○瑋 均有攻擊伊,被告係伊之前跟隨的大哥,後來因為被告要 伊頂替被告槍砲等案件,因伊不願意而使被告心生不滿等



語(警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2頁;少連偵卷第18頁); 證人趙儀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將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 告同夥則駕車阻擋在伊等車子後方,共有3 台車包圍伊等 ,前面1 台及後面2 台,然後被告下車開啟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用手扭扯告訴人衣領而將告訴人強拉 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與另1 人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後就駕車離開現場,黃靖則駕駛告訴人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伊前往玉尊宮停車場,到了玉尊宮停車場後,被告 即毆打告訴人,被告打完後就叫旁邊的小弟毆打,告訴人 係伊先生,但因為被告未滿18歲而未辦理結婚登記,伊目 前有9 個月身孕,告訴人原來係被告的小弟,每天幫被告 開車,24小時陪在被告身邊等語(警卷第35至37頁、第40 至41頁;少連偵卷第19頁),經核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況參以證人即共犯黃靖於 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梁○瑋到達現場,後來由伊駕駛告訴人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趙儀軒前往玉尊宮停車場等語(警卷第 5 頁);證人即少年梁○瑋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是被強逼上車,伊後來改坐黃靖所駕駛 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還載著告訴人懷孕的女朋友等 語(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69 號卷第154 頁),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儀軒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不悖,益 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儀軒、證人即少年梁○瑋上開證 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者,被告與少年張○霆 、梁○瑋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前為告訴人追隨之大哥 ,俱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渠等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一節顯有認識,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44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 警卷第45至46頁)及照片7 張(警卷第46至49頁)附卷可 佐。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趙儀軒就被告等人係駕駛前來之 車輛究係3 台或4 台一節雖略有齟齬,然對於告訴人確曾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所述並無二致 ,自不得據此排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儀軒前揭證言之 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情節核與上開事 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已難憑採,況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係自行駕車並搭載懷孕9 月之女友即證人趙儀軒前往現場 ,倘若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言並未遭受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衡情告訴人亦應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證人趙儀軒前往玉 尊宮停車場,豈有容任他人駕駛自己之車輛並搭載其懷孕 之女友離開,而自己則改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 之理,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遭受被告等人強押上車離 去而剝奪行動自由等節,顯與事實無悖,被告所辯伊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三)至證人即共犯黃靖固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被告 的車等語(警卷第5 頁)。然查,徵以證人黃靖上開所述 情詞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是否堪信,要非無疑, 且衡以證人即共犯黃靖全程參與前揭犯罪事實,與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是證人即共犯黃靖即存圖免 被告與其本身遭受刑事追訴之動機,則證人即共犯黃靖上 開所證情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 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89年7 月生)及共犯少 年張○霆(89年1 月生)、少年梁○瑋(89年4 月生),均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少年張○霆、黃靖 、少年梁○瑋及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數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 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 ,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 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 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 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 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 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



告訴人拒絕頂替其槍砲等案件而心生不滿,竟以上揭方式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於 上開期間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 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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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