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52號
ILDM,106,簡,75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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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張雲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罹患情感思 覺失調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在短期記憶、定 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 果顯有不正確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減損,並達顯著減 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8日下 午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陳永錚任 職之「○○電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2900 元之象印壓力IH炊飯電子鍋1個,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陳永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錚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錚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子林俊賓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陳永錚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及 扣押物品照片5幀、店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於105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調取被告在該院 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林女確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 ,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 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之認識 顯有不正確或其判斷違背現實。綜合警局筆錄、刑事第三 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林女在 案發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院107年4月1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76年、81年、83年、94年、104年 間均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 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係直接進入店 家竊取之象印壓力IH炊飯電子鍋1個(價值約22900元),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永錚取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永錚達成和解,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俊賓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象印壓力IH炊飯電子鍋1個,業經警方 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陳永錚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0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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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