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王文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九三號土造房 屋,為上訴人之夫曹金池於民國五十八間所興建,分別占用同鄉○○○段一六六 之二地號水利地及一三九之一地號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曹金池於該等土地建築系爭土造房屋即早知其上土地非其所有而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使用建築物為目的,迄今均未間斷。上訴人於本件繫屬 鈞院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即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台中縣 雅潭地政事務所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其後於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雖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以「接獲權利關係人異議書,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然上開駁回理由書確有違土地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對此,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嗣經 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本件於審查期間(公告前)即接獲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異議,尚未至公告程序,故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處」,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已依法提出再訴願,是本件上訴人以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既尚於訴願程序中,則倘若再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亦 即雅潭地政事務所應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五十九條規定調處,並依調 處結果予以分別駁回申請或為地上權登記。基此,爰聲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發生裁判歧異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 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占有 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在案。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 上權人取得地上權,係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非地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 決定之,縱地政機關依調處結果認應為地上權之登記,倘土地所有人不服,訴請 法院裁判,經法院審判結果,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亦得判決否決其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就上訴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吳美蒼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