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劍民即汪永隆之繼
承人及對汪永隆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各款之事項 ,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劍民即汪永隆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惟林劍民業於民國73年11月29日被第三人莊林明 月單獨收養,對汪永隆已無繼承權。再者汪永隆於95年3 月 27日死亡,無配偶,是否有民法第1138條其他款規定之繼承 人不明,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1日通知補正,債權人於同年 月17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 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汪永 隆之繼承人是否皆已拋棄繼承不明,倘皆已拋棄繼承,亦應 先由債權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不得逕聲請支付命令,附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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