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4號
SLDV,106,訴,149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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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高炎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郭財福 
訴訟代理人 郭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00000 ○路發3.5 頓冷凍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由被告 派員至原告處所察看後,被告報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 保固3 個月,並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維修完畢交車,雙方 於105 年10月1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契約書), 然被告並未於105 年11月15日交車,遲至105 年12月1 日才 交車予原告,交車時要求維修費追加至14萬7,600 元。而系 爭車輛自105 年12月1 日大修完後,車子引擎漏油、不斷吃 機油、補機油,被迫多次返回被告所在之維修廠,且多次返 回途中故障或引擎發不動等情況,以拖吊返廠再修;嗣後於 105 年12月6 日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關西路段故障,以拖吊 車拖回廠,修至106 年3 月10日才通知原告開回使用,在此 期間原告只好向吉曆汽車商行外租貨車使用送貨;然開不到 7 天,該車漏機油、吃機油嚴重,於106 年3 月16日又回廠 處理,雙方於106 年3 月27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第 二份契約書),至106 年3 月28日被告表示已妥善修復。但 於106 年3 月31日車輛仍故障頻繁又回廠處理,在106 年4 月5 日交車後,4 月6 日上午引擎就無法發動,被告及另二 位技師帶零件至原告處所,修至當天中午12點多後,被告表 示「已完全修好,已發動正常」,交車予原告使用,豈知在 當天下午,系爭車輛送貨至南部,於下午21時在高速公路上 發現車輛冒煙,駕駛緊急停在路邊,旋即發生火燒車事故( 下稱系爭火燒車事故),車輛當場完全燒毀且波及部分貨物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1)汽車燒毀損失金額49 萬元: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約為129 萬元,其中古車市場行 情為49萬元,因被告修理汽車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車輛燒毀, 原告損失49萬元;( 2)租車費用1 萬3,558 元:被告未於約 定之105 年11月15日完成修車交付原告使用及不完全給付於 保固期間故障無法使用,致使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7日及 106 年3 月25日向吉曆汽車商行租賃車輛使用,合計租車費 用1 萬3,558 元;( 3)緊急處理故障費用5,185 元:被告因 不完全給付於保固期間在道路故障,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 緊急修理油封、補油費用2000元;106 年3 月31日修理皮帶 600 元、車資690 元;106 年4 月6 日處理系爭火燒車事故 住宿費1,800 元、車資95元,合計5,185 元。綜上,被告因 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之損害總計為50萬8,743 元(計算式:490,000 +13,558+5,185 =508,743 );另 本件被告未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規 定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據本件原告到被告修理廠,並沒有看到任何引擎修理設備 ,地上只有成堆拆卸引擎,被告是將來路不明的引擎,磨除 原來引擎號碼,偽造原告引擎號碼後換上。故縱使火燒車並 非引擎因素所造成,被告更換偽造引擎號碼之引擎,已經無 法合法行駛上路,被告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是於105 年10月11日由其聯絡人鄭小姐及莊司機請被告 到原告的店裡,由原告的人開立系爭第一份合約書,但該單 據僅屬估價單性質,所記載之交車點收時間也只是預估日期 ,關於確切維修費用及項目,尚待檢查完畢後才會開立正式 的維修工單,被告是於105 年10月29日開立正式之維修工單 ,於開立維修工單後不久,被告有口頭向原告的接洽人鄭小 姐及莊司機告知因為實際損壞情形比原先預估的情形嚴重, 所以無法告知確定之維修完畢交車日期,鄭小姐及莊司機都 表示同意,可是後來都沒有人出面來拿維修工單,本件兩造 並未約定確切之交車日期,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又



系爭車輛於檢修時就發現渦輪增壓器有問題,該部分是引擎 的附屬部分,因為渦輪增壓器老舊會有漏油、吃機油的問題 ,被告於開立正式維修工單報價前就有和莊司機說明此點, 莊司機和原告確認後來電表示因此部分之修理費用太貴,超 過車輛殘值,之後準備將車輛轉賣,所以不修理此部分,故 被告維修工單報價14萬7,600 元未包含此部分,後來105 年 12月1 日由莊司機來牽車時,被告再次告知系爭車輛之渦輪 增壓器的上開問題,莊司機將車輛牽回後仍來電告知不準備 維修渦輪增壓器;後來於105 年12月6 日系爭車輛故障,檢 查結果是因為渦輪增壓器的問題,造成機油沒有了而縮缸, 雖然渦輪增壓器本來就非被告之維修範圍,但被告基於人情 仍然維修,之後陸續回廠都是因為相同的原因,被告也都是 基於人情而繼續維修,並未另外收取費用。106 年4 月6 日 上午被告再次到原告處所維修並非因為引擎問題,而是電池 沒電,被告當天帶電池過去換,因為不是新電池所以未收費 ,當時是告知電池已換好可以發動,當天晚上是莊司機通知 被告說火燒車,請被告派一輛冷凍車去把車上的貨物載走, 莊司機表示火燒車的原因他們會請人鑑定,但兩星期後莊司 機來電表示請被告去高雄仁武高速公路下的停車格內將車輛 拖回臺北,因為他們說沒有認識其他可以處理冷凍車四輪損 壞的拖車,被告將車輛拖回店裡後,有通知原告來將車取走 及支付拖車費,但原告方面都無人出面,本件被告並無鑑定 火燒車原因之能力,故只有將系爭車輛拍照,由照片中初步 看起來引擎是完好的,火燒車原因應該和引擎無關,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
二、原告誣指被告「將來路不明的引擎,磨除原來引擎號碼,偽 造原告引擎號碼後換上」,被告否認,這是一種不道德犯法 的行為,企圖混淆事非,妨害公正審判,侮辱被告名聲。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於105 年10月11日由被告 派員至原告處所察看後,雙方當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書( 記載系爭車輛之引擎維修,被告報價10萬元並保固3 個月、 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前交車等語),嗣被告於105 年12月 1 日交車,當日被告開立估價單之維修費用為14萬7,600 元 ;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3 月10日、106 年 3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4 月 5 日返回被告所在之維修廠維修,雙方於106 年3 月27日簽 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書;被告曾派人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至 原告處所維修車輛至當天中午,系爭車輛嗣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速公路(高雄市○○區○道0 號南下375. 2 公里處)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系 爭第一份契約書、系爭第二份契約書、系爭車輛相片、被告 於105 年12月1 日開立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15、116 、134 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車及未能修好車輛,並導致系爭火 燒車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租車費用1 萬3,558 元、緊急 處理故障費用5,185 元、車輛燒毀損失金額49萬元,合計50 萬8,743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是將來路不明的引擎,磨除原來引擎號碼,偽造原 告引擎號碼後換上,致系爭車輛無法合法行駛上路,原告亦 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當初並未約定確切之交 車日期,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105 年12月1 日交車 之後陸續回廠均非因被告之維修範圍出問題,被告是基於人 情而為維修,且未另外收取費用;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火燒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更換偽造引擎號碼之 引擎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 ,是否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經查:(一)關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是否有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1、查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依系爭 第一份契約書記載:就系爭車輛之引擎維修,被告報價10萬 元並保固3 個月,約定於105 年11月15日前交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交車日期為105 年11月15日 ,惟被告遲至105 年12月1 日始交車,業據證人即任職原告 所開設之華禮公司之員工鄭名珊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101 至102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開立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6 頁)、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簽立之 系爭第二份契約書記載被告無法於105 年11月15日準時維修 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可佐,堪認被告於105 年12月 1 日始交車構成給付遲延無疑。至被告另提出其於105 年10 月29日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系爭第一份 契約書僅是預估性質,關於確切維修費用及項目,係待被告 檢查完畢後開立此正式的維修工單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該 份單據未據原告或其公司人員簽名,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 同意其上記載,難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不足推翻前揭



認定。
2、又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交車後,系爭車輛因多次發生漏油 、吃機油等情形,於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3 月10日、10 6 年3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 4 月5 日返回被告所在之維修廠維修,業據證人鄭名珊及時 任原告開設之華禮公司之司機莊家榮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103 、106 至107 頁),且有鄭名珊提出之工作日 誌(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可佐。被告雖辯稱前述105 年12月1 日交車之後陸續回廠,都是因為渦輪增壓器的問題 ,該部分是引擎的附屬部分,因為渦輪增壓器老舊會有漏油 、吃機油的問題,被告於檢修時即曾向原告公司之莊司機說 明渦輪增壓器問題,莊司機和原告確認後表示因該部分修理 費用太貴所以不修理,故該部分本非被告之維修範圍,被告 後來是基於人情而為維修,未另外收取費用云云,惟查被告 所辯原告曾透過司機莊家榮向被告表示拒絕修繕渦輪增壓器 乙節,業據證人莊家榮於審理中否認該情,證稱:被告所說 的是同期間原告送修的另外一台車,不是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交車當日所 開立之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括:「一路發『引擎副件』 、柴油噴射幫浦、電腦、電瓶、線組查修」等(見本院卷第 116 頁),而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簽立之系爭第二份契約 書復記載:105 年12月1 日第一次交車至今,該車多次故障 送回維修,非歸咎引擎故障問皆由車主自行送回原廠檢測維 修,由於維修期間過長,車主已損失太多時間與金錢成本, 雙方同意重新訂定維修契約,被告需於106 年3 月27日完成 引擎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足認本件被告所 辯屬於引擎附屬部分之渦輪增壓器問題,亦為被告承攬系爭 車輛引擎故障之維修工作範圍,且系爭車輛於105 年12月1 日交車後多次返廠維修,均係因為被告未能修繕完全,而為 不完全給付甚明。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將來路不明的引擎,磨除原來引擎號碼 ,偽造原告引擎號碼後換上,致系爭車輛無法合法行駛上路 ,被告就此節另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云云,雖舉證人 鄭名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間到職時,老闆即原告就 有看過帶伊去拿著行照對過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號碼沒有 問題,引擎下面有橘紅色的色塊;系爭車輛於原約定交車時 間105 年11月15日後尚未交車時,伊有電話聯絡被告很多次 ,被告在電話中說到兩個無法交車之原因,一個是說引擎需 要送出去打號碼需要時間,另外一個是說修好了發不動,已 將車子送去給別人修,因為發現電線線路有被老鼠咬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104 頁)為據,惟證人鄭名珊所述此節 並無系爭車輛維修前、後之引擎相片等其他證據可佐,尚非 無疑,且縱被告曾向證人告以送打引擎號碼而為無法準時交 車之理由,然被告是否確實有為該等行為亦屬有疑,而原告 復自承系爭車輛購買時之總代理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故無法鑑定引擎號碼是否經偽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顯不 足以證明其此節主張,洵無可採,難認被告另有因更換偽造 引擎號碼之引擎而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併為敘明。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受有租車 費用損失1 萬3,558 元、緊急處理故障費用5,185 元、系爭 車輛燒毀損失金額49萬元,合計50萬8,743 元之損害,而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如前述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亦否認 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其維修工作有關,對於本件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有爭執。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同法第23 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05 年12月1 日交車後,系 爭車輛於105 年12月6 日至106 年3 月10日、106 年3 月16 日至106 年3 月28日、106 年3 月31日至106 年4 月5 日多 次返廠維修,均係因為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維修工作 修繕完全之故,被告該遲延後之交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業經 前述認定在案,則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部分 ,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查:
(1)就原告請求租車費用1 萬3,55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分 別於105 年12月17日、106 年3 月25日向車行租賃車輛使用 ,而各支出1 萬1,718 元、1,840 元租金費用,合計1 萬3, 55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第17頁 )為據。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未能修繕完全而於前述期間多 次返廠維修,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



賃車輛使用,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支出租車 費用之損害,惟按兩造間之系爭第二份契約書,就被告未能 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書完成維修工作,約定租車費用由被告負 擔半數(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車費 用應為6,779 元(計算式:13,558元÷2 =6,779 元)。(2)就原告請求緊急處理故障費用5,18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車輛故障,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緊急修理油封、補油費用2,000 元,及於106 年 3 月31日修理皮帶600 元、車資690 元,並於106 年4 月6 日處理系爭火燒車事故支出住宿費1,800 元、車資9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3 紙(見本院卷第18、19頁)為據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修繕完全而於前述期間多次返廠維 修,原告於返廠維修前之105 年12月3 日、106 年3 月31日 支出緊急處理故障費用合計3,290 元(計算式:2,000 元+ 600 元+690 元=3,290 元),堪認係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 給付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於106 年4 月6 日處理系爭火燒車事故而支出住宿費1,800 元、車資95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所導致(詳如後述),此部分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
(3)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燒毀損失金額4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6 日 晚間9 時許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而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約 129 萬元,中古車市場行情49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提出SUM 賞車網網頁(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經查:Ⅰ、本件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6 日晚間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之 前,被告曾派人於同日上午至原告處所維修系爭車輛至當天 中午,固據證人鄭名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4 月6 日 10點到公司,看到郭書佑(被告訴訟代理人)帶另一位男生 在修車子,當時郭書佑跟伊說那位男生是電機師傅,他們一 直修到將近中午,郭書佑告訴伊車子發起來了,指著引擎跟 伊說有一個特殊規格的螺絲花了鎖不上去,要換一顆新的, 他要請人送過來,之後伊就通知老闆,之後交車是伊老闆即 原告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證人莊家榮於審 理中證稱:106 年4 月6 日當天早上一開始是沒電發不動, 有通知被告到公司察看,被告有幫伊等把線路作調整,有沒 有換電瓶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惟查被 告進行維修時間距離當日晚間9 時許發生系爭火燒車事故間 尚有數小時,尚難以被告於事故前曾維修系爭車輛,即推論 系爭火燒車事故係因被告之維修工作所導致。




Ⅱ、又關於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經過,證人莊家榮於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開在高速公路就突然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 ,火從引擎下面燒起來,確切位置伊不清楚,因為是在高速 行駛中,伊趕快靠旁邊停,後來就打電話給消防隊,消防隊 有說可以幫伊等鑑定火燒車原因,但是要好幾天的時間,當 場伊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伊跟被告說車子燒掉了,看車子要 拖回被告公司還是拖到哪裡,被告叫伊先把車拖到高速公路 下停放,他們再派車子來拖吊,伊也有向被告提到消防局說 可以檢查起火的原因,後來被告早上有來看,沒有說是什麼 原因,也沒有說由誰負責送鑑定火災發生原因,當場有說過 幾天他們會把車拖回去,所以後來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就 把車拖回他們車行;當天伊有把拖車司機的電話交給被告, 由被告與拖車司機討論費用,伊不清楚他們如何討論,但他 們討論完後被告告訴伊將車拖到高速公路下,當時車上有食 品雞肉的貨,也沒有辦法直接拖到消防局;伊和被告通電話 時講好拖車費用1 萬7,000 元由被告支付,當場是伊先代墊 ,後來隔天早上郭書佑到現場看車時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 至109 頁)在卷,依該證人之證述,被告並未自 承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維修工作所致,而被告於事 故後縱曾表示願意支付拖車費用、及將系爭車輛拖至高速公 路下後再拖回被告所在之維修廠等語,然兩造並未就事故責 任及賠償事宜立具任何協議,徒以此情尚不足逕認被告即係 承認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為其應負責任之意。Ⅲ、再原告自承因現今已事隔一年有餘,無法再行鑑定事故原因 (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原告雖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7 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有符合 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為舉證,故原告得併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不論是引擎起火或線路起火,其維修 處理均為被告,故被告都應負責云云。惟查:按「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 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 固有明文,然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約時所用名義「飛狼 汽車外匯改裝材料店」並未作公司或商業登記,原告是與被 告郭財福簽約,本件是告被告郭財福「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至144 頁),則原告既主張其提告之對象為個人而



非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就所主 張系爭火燒車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因係被告之維修工作所致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火燒車事故之 發生原因迄未經專業鑑定而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 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不論是引擎起火或線路起火』,其維修 處理均為被告,故被告都應負責」云云,所謂系爭火燒車事 故之發生原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缺乏立據基礎,無法以此 主張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原因係應由被告負責之事由。Ⅳ、準此,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就系爭車 輛之維修工作所致,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燒毀損失之 金額。
3、綜上,就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構成之不完全給付, 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租車費用6,779 元 、緊急處理故障費用3,290 元,合計1 萬0,069 元。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1 萬0,06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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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