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建字
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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