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45號
SLDM,106,聲判,14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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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第146號
                         第147號
聲 請 人 李東榮
      李呂芬香
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聲 請 人 李子誠
      林德成
      林思妤
      劉丰琦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聲 請 人 呂奕霖
      古張秀蓮
      古凱宏
      古凱鈞
      古崇佑
共同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聲 請 人 劉昌鑫
      劉昌灝
      蔣煥紅
      蔣陳素琴
      歐長武
      王昭權
      王昭懿
共同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聲 請 人 魏揚政
      魏揚俊
      孫于力
      孫乙立
      連偉婷
      連宜珊
      連國淵
      潘玉釵
共同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聲 請 人 葉展瑋
      葉展岱
      蕭明偉
      蕭均如
      林靖婕
      張甫慈
共同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聲 請 人 陳鴻明
      陳彥羽
      陳姿伶
      許省三
      許謝雪花
      蔡俊郎
      蔡享鉦
      蔡姿瑜
      蔡佳嘉
      蔡柏瑞
      陳玉瑩
共同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聲 請 人 邱顯棟
      邱奕誠
      邱奕榮
聲 請 人 呂枝松
      李玫君
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聲 請 人 劉翼銓
      劉沛鑫
      劉嘉慶
      楊世煥
      戴佑珊
共同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聲 請 人 黃宏仁
      黃光立
      陳一華
      陳琦媛
      許永珠
      徐涵
共同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聲 請 人 鍾何秀琴
      張世得
      李雲石
      李蘇西美
共同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被   告 周繼弘
      周比蒼
      鄭沐昇
      黃鳳珠
      黃河清
      王淑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9、
8400、8401、84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76 、12077 、12078 、
12079 、12080 、12081 、12082 、12083 、12084 、12085 、
12086 、12087 、12088 、12089 、12090 、12091 、12092 、
12093 、12094 、12095 、12096 、12097 、12098 、12099 、
1254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繼弘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以下稱:蝶戀花旅行社)登記負責人 及董事;被告周比蒼係蝶戀花旅行社創辦人暨實際負責人, 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從事蝶戀花旅行社旅遊行程之設計 與規劃、規劃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之調派,並管理遊覽車及 遊覽車駕駛之業務;被告王淑鳳鄭沐昇均為蝶戀花旅行社 員工,被告王淑鳳與被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負責蝶戀花旅 行社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被告鄭沐昇則與被告周繼 弘、周比蒼共同負責蝶戀花旅行社遊覽車駕駛之調派並管理 遊覽車及遊覽車駕駛之業務,基此,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肇事遊覽車)為登記於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以下簡稱友力公司 )名下,被告黃鳳珠黃河清分別為友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 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鳳珠黃河清均係從事管理遊覽車及遊 覽車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遊覽車 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被告王淑鳳為從事旅遊 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之人;被告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 為從事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人,前揭被告 6 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 狀態,並應注意使遊覽車駕駛處於得以安全駕駛之狀態,以 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詎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3日 由蝶戀花旅行社承辦之武陵賞櫻團,其行程自上午5 時30分 許出發至返程時間業已晚間9 時許,期間需駕駛之里程數往



返總計逾316 公里(自google地圖查詢自蝶戀花旅行社至武 陵農場之距離),其中不乏山路等需高度集中精神駕駛之路 段,該行程之安排恐過於緊湊,況本件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 薰,業於案發前之106 年1 月27日至2 月9 日連續工作14日 ,僅短暫於同年2 月10日休息1 日後,便又連續於2 月11日 至13日出勤,案發當日疑有疲勞駕駛、未充分休息及精神不 濟情形,且被告黃鳳珠黃河清所管理之友力公司所有之肇 事遊覽車,車齡高達19年,疑似左後車輪胎深度(3.5mm 至 5.3mm )與其他輪胎胎深度(8.4mm 至9.7mm )差異過大, 易使肇事遊覽車煞車時無法平均停煞,而亦失去車輛平衡, 肇事遊覽車似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周繼弘、周 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等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派遣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之 康育薰擔任駕駛工作,由於肇事遊覽車本體輪胎處於無法安 全行駛之狀態,使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在國道5 號轉接3 號南下車道轉彎處轉彎時超速行駛(該處限速40公里,惟根 據肇事遊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撞擊時時速為79公里),因 轉彎車速過快而無法拉回,翻落邊坡,致使遊覽車駕駛康育 薰、領隊蕭如進、乘客即被害人黎鳳儀、李傳海、李曉柔、 阮紅雲、蕭麗香、黃永富張文富、劉福光、蔣玉雪、孫培 中、樂松菊、莊美麗、林秀滿、蕭陳香、鄧秀蓮、鄧文瑜、 劉福潤、張素卿、陳清團、魏蔡月美、曾郁婷、歐娟如、古 正仁、鍾智惠、呂怡臻、李敏惠、方美霞、陳秀月、許秀琴 、劉崇基、許麗鴦等33人死亡;乘客即被害人戴佑珊、楊世 煥、潘玉釵張甫慈連國淵許永珠、黃魏月秀、陳玉瑩李東榮李呂芬香、蕭秀華等11人受有重傷或普通傷害。 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等 人洵以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第284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等情。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 勤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 時。二、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 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 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 不得超過6 小時,且休息須1 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2 個 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 ,得調整為連續8 小時以上,1 週以2 次為限,並不得連續 為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定有明文;依原不 起訴處分認定:「十三(三)對照康育薰上開出勤狀況以及



周繼弘於106 年3 月3 日偵訊中自承『知道勞動基準法有關 連續出勤之規定』等情,堪認蝶戀花旅行社於安排康育薰出 車時,自105 年8 月起,每月均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 例假之規定」、「康育薰當天自上午8 時6 分出門至晚上8 時57分肇事時,扣除在武陵農場休息之3 小時,其駕車時間 已達近9 個半小時等情,堪認上開草坪頭行程、武陵農場行 程,司機駕車時間確有違反上開10小時之規定,且106 年2 月12日至13日連續2 天行程安排,亦未給與康育薰10小時以 上休息時間。」,從上述可知,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以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論之,業已處於疲勞 駕駛之狀態。又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康育薰之解剖結果, 死者康育薰有氣管炎及支氣管炎,小區域嗜酸性白血球大量 浸潤…足認死者康育薰並未有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形, 無心臟疾病發作,未罹患流行性感冒,然有罹患氣管炎及支 氣管炎。本件康育薰胞姊康麗玲雖表示康育薰曾向其表示身 體不舒服、請假遭刁難、常常咳嗽,連續開車,無法好好睡 覺等語,然質之康麗玲相關陳述之細節,康麗玲表示最後跟 被告康育薰聯絡及見面時間為106 年1 月26日…,對照解剖 資料顯示,被告康育薰生前罹患氣管炎及支氣管炎,此或為 康麗玲聽聞被告康育薰咳嗽之原因,然而康麗玲聽聞之時間 ,距離事發日亦已經過18天」而支氣管炎之症狀有咳嗽、疲 倦,從而,於事發前18天,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已因支氣 管炎有咳嗽之症狀。再者,依照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一個 處於精神狀態良好之人,駕駛車輛遇有危及生命之情事時, 通常都會採緊急避難之措施,如系爭車禍係因超速所導致之 情形,至少會踩煞車以冀求迴避傷害或車禍,然而依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十、(三)…堪認康育薰進入匝道彎道時,因 未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以致翻車」,肇事遊覽 車駕駛康育薰自進入發生系爭車禍之彎道後,迄於車輛翻覆 而停止前,煞車燈從未亮起,而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對肇事 車輛進行勘驗後,確認肇事車輛之煞車並未故障,顯見肇事 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未採取任何緊急避 難措施,以康育薰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而言,顯不合理, 唯一可能之解釋,應係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並非 處於精神狀態良好之情形。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為從事旅遊 行程之設計與規劃、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及管理業務之 人;被告王淑鳳為從事旅遊行程之設計與規劃業務之人;被 告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為從事遊覽車暨遊覽車駕駛調派 及管理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除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 以安全行駛之狀態,並應注意使遊覽車駕駛處於得安全駕駛



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並據上揭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聲請 人誤繕為第1 項)第2 、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3 款規定,負有注意調派遊覽車駕駛康育勳之駕駛工 作時,不可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及妥為規 劃遊覽車駕駛康育勳休息時間之義務,俾使遊覽車駕駛康育 薰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詎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出車次數分別為28天、21天、25天、27 天、28天及25天,而每月連續出勤紀錄分別為14、12、22、 17、15、24天,顯已嚴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 2 之規定,且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於本件案發前18天已有 支氣管炎等咳嗽症狀出現,致有疲倦、精神狀態非良好之情 形,被告6 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駕駛康育薰身體狀 態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使其在疲憊狀態下而駕駛,並違反調 派遊覽車駕駛康育勳駕駛工作時,不可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條之2 規定及妥為規劃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休息時 間之義務,被告6 人之過失責任明若觀火。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十一、行車路線:…對照本件 如從國道5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行車 路線確可先到萬華及青年公園下車點,之後再到大橋頭捷運 站,如無法協調旅客自行回基隆,綜上,堪認被告康育薰與 被告蕭如進商討後,始改走國道5 號高速公路接國道3 號高 速公路南向匝道。」;然證人黃魏月秀證稱:領隊坐在司機 旁邊,在翻車前約15分鐘,領隊有上來詢問調查問旅客要在 哪下車,之後就下去司機旁邊,沒有再上來確認下車點;但 證人潘玉釵則證稱:伊是早上跟另外4 名乘客從基隆上車到 蝶戀花旅行社,不過回程時,導遊有問大家,有誰要在那裡 下車,並統計要送基隆有幾個人、送三重跟青年公園的有幾 個人,後來決定住基隆的一定要送回去,其他的客人就讓他 們在臺北下車,讓他們自己坐車回去,比對上述證人黃魏月 秀與證人潘玉釵之證詞,前者稱領隊不曾再上來確認下車點 ,後者竟稱後來有做出決定,二者證詞顯有出入,亦即導遊 究竟有無上來告知下車點乙事無從確認,而原不起訴處分書 據此驟認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與領隊蕭如進商討後,始改 走國道5 號接國道3 號南向匝道,恐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 之處。復依照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認康育薰進入匝道彎 道時,因未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以致翻車」, 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採取任何緊急避難措施,以 康育薰係經驗豐富之職業駕駛而言,顯不合理,為瞭解並證 明「一個精神狀態正常之駕駛於駕駛中遭遇緊急狀況時會採



取之迴避措施及康育薰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並非處於精 神狀態正常之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刑 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聲請傳喚吳威德(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 境醫學研究博士)、鄭雅文(臺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理事長 )以證明前述情形,惟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為進一步調查即 驟然駁回再議,洵為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處。 ㈢再者,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九、車體結構部分:…嗣於96 年1 月29日,交通部公告施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同年月31日發布實施『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上開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第55項有關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部分,規定 自『96年12月31日』起採自願實施,『97年12月31日』起開 始強制實施,…而上開規定,均係針對新車取得合格證明之 規定,對於上開法規實施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大客車,並未 為任何規範,是以肇事遊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合法取得合格證明 之營業大客車,合先敘明。」;然而,相關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之所以修正,顯係因舊有法規存在不足之處,始啟動修法 ,依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 顯係對於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有更健全之規範與要求,基此 ,於執行業務時,被告6 人應注意使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 駛之狀態,以安全完成載客之運輸業務。具體言之,縱然肇 事遊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7條第2 項規定,為合法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但被 告6 人仍應注意96年新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定,使本 件肇事遊覽車保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本件被告周繼弘周比蒼王淑鳳鄭沐昇黃鳳珠黃河清等人對此均未注 意,顯有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令肇事遊覽車保 持得以安全行駛之狀態,被告6 人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而 為證明符合96年新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車輛於與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相同條件下,並不會發生相同之重大傷亡 結果,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再議 理由狀亦聲請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進行電 腦模擬,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驟然駁回再議 ,厥屬速斷,顯有查證未盡之處等情。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 奕榮告訴上述被告等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邱顯棟、邱奕 誠、邱奕誠因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其等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該聲請書未附聲 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自明,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就此聲請程序 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就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以駁回,至於除聲請人邱顯棟邱奕誠邱奕誠外之其餘 聲請人等(下稱前述聲請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 於106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 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3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前 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件前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 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及103 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周繼弘為蝶戀花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周比蒼為蝶戀花旅



行社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蝶戀花旅行社業務之執行均由被 告周繼弘周比蒼共同決定。被告王淑鳳鄭沐昇均為蝶戀 花旅行社員工,被告王淑鳳負責蝶戀花旅行社財務、資金管 理、旅遊景點及行程安排規劃等事宜,司機班表則由被告周 繼弘、鄭沐昇安排後交由被告周比蒼定奪。被告黃鳳珠與黃 河清為姊弟,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友力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比蒼於105 年2 月間由蝶戀花旅行社出資購買肇事遊覽車,並登記在友力公 司名義下,並於105 年2 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再由被告周 繼弘負責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由友力公司每月向蝶戀花旅行社收取新臺幣(下同 )5 千元靠行費用,友力公司則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旅 行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周比蒼周繼弘王淑鳳鄭沐昇黃河清各於偵查中均已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蝶戀花 旅行社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設立、變更登記表、友力公司公司 之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所檢附肇事 遊覽車之過戶登記書、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遊覽車承攬契約書、服務費收費收據等在卷可佐,可 徵肇事遊覽車係蝶戀花旅行社出資,由被告周比蒼出面購買 ,並靠行登記在友力公司名下,供作蝶戀花旅行社使用之事 實,應認無訛。
㈡另於105 年7 月間,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曾至蝶戀花旅行 社應徵,經被告周比蒼面試後錄取,並擔任肇事遊覽車司機 乙情,亦據被告周比蒼周繼弘鄭沐昇於偵查中供述無訛 。嗣於106 年2 月13日,蝶戀花旅行社安排康育薰駕駛肇事 遊覽車駕駛,搭載遊客前往武陵農場賞櫻旅遊,並由同任職 於蝶戀花旅行社之蕭如進擔任導遊。康育薰駕駛肇事遊覽車 於該日上午約9 時許自蝶戀花旅行社出發,約於該日下午2 時抵達武陵農場,嗣於下午5 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 晚間8 時26分許經由國道5 號羅東交流道北上,於同日晚間 8 時57分許,肇事遊覽車行經國道5 號轉入國道3 號南向匝 道時,因擦撞護欄翻覆衝出匝道發生系爭車禍,致肇事遊覽 車駕駛康育薰、導遊蕭如進及如附表一所示遊客共33人死亡 ,另如附表二所示遊客共11人亦受有傷害等節,業據聲請人 即告訴人戴佑珊楊世煥潘玉釵張甫慈連國淵、許永 珠、陳玉瑩李東榮李呂芬香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指訴甚詳 ,核與被害人黃魏月秀、蕭秀華於偵查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肇事遊覽車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 事故照片等附卷足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而此肇事遊覽車係於105 年2 月間由被告周比蒼以蝶戀花旅 行社名義出資購買,再由被告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 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友力公司每月向蝶戀 花旅行社收取靠行費用後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旅行社使 用,另康育薰係任職於蝶戀花旅行社等事實,已如前述。且 參諸卷附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之維修紀錄單及至監理單位定 期檢驗資料,可徵被告周比蒼購買肇事遊覽車後,均至與蝶 戀花旅行社配合之伊娃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娃公 司)進行車輛之保養、維修事宜,亦由蝶戀花旅行社人員聯 繫代辦業者辦理汽車檢驗事宜。被告周比蒼購買肇事遊覽車 後均由蝶戀花旅行社負責使用、管理及維護,且駕駛肇事遊 覽車之司機康育薰亦受僱於蝶戀花旅行社,並聽從被告周比 蒼、周繼弘等人之指揮與調度。肇事遊覽車雖係登記於友力 公司名下,惟友力公司僅係代為辦理如各式保險投保、稅金 及規費繳納事宜,而此相關費用亦均由蝶戀花旅行社負擔, 此由卷附帳單即明,友力公司於事故前未曾就肇事遊覽車有 何管理、維護之情,況康育薰非受僱於友力公司,友力公司 對其亦無從為管理、指揮或監督,因而分別擔任友力公司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黃鳳珠黃河清2 人對肇事遊 覽車及駕駛康育薰是否居於刑法學說所稱之「保證人地位」 ,亦即對於肇事遊覽車及駕駛康育薰擔負保護者及監督者之 「保證人責任」,實有疑問。被告黃河清黃鳳珠既對肇事 遊覽車及駕駛康育薰無任何管理、指揮或監督,自難令其等 擔負刑事過失罪責。
㈣而依卷內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在肇事遊覽車後方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光碟、該光碟翻拍照片及肇事遊覽車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紙(下稱大餅)之判讀資料,可徵系爭車禍發生前3 分15 秒,肇事遊覽車進入國道5 號石碇隧道前,該車車尾煞車燈 及第3 煞車燈均有亮起,再對照肇事遊覽車內大餅判讀資料 所顯示時速,肇事遊覽車於事故前3 分12秒,時速約從每小 時時速113 公里降至57公里。且從該光碟內容,可徵肇事遊 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5 號北上路段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 (先駛入石碇隧道,再進入南港隧道)時,有工程車在前方 行駛,因而肇事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均行駛於外 側車道),於隧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變換車道行駛,對照肇事 遊覽車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 維持在63公里至82公里間行駛。嗣肇事遊覽車駛出南港隧道



後至通過事故地點前電子收費(ETC )交流道門架處,前方 工程車已右轉駛入國道5 號轉接國道3 號之北上匝道,而肇 事遊覽車則繼續沿外側車道直行,並於5 秒鐘內(即該光碟 畫面時間9 時12分20秒至25秒)通過該路段右側3 面速限40 公里速限標誌(標誌內容均為前方彎道、減速慢行)後,駛 入國道5 號連接國道3 號之南下匝道彎道,此時肇事遊覽車 左車身有明顯抬升並向右傾,嗣該車左車身仍持續抬升並仍 持續往右傾且可見左側底盤,之後右側車身即撞擊該匝道水 泥護欄並向右倒打橫,車尾燈與路面垂直,整車翻出水泥護 欄,肇事遊覽車自出南港隧道起至撞擊時,該車煞車燈及第 3 煞車燈均未曾亮起,且與後車距離越離越遠。再對照此時 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於駛出南港隧道後26秒間,速 度由84公里加速至98公里,再經過8 秒即擦撞前述水泥護欄 ,撞擊時速為79公里,堪認康育薰所駕駛肇事遊覽車於進入 該南下匝道彎道前並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嗣以時速98公 里進入此南下匝道。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委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此匝道彎道之臨界速度,經鑑定 後認:上開匝道,第1 階段曲率半徑約100 公尺,臨界速度 約為時速87.3公里,如超越此臨界速度,會產生側滑現象。 第2 階段曲率半徑約100-55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64.71 公 里。第3 階段曲率半徑約55-70 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 73.04 公里。第4 階段曲率半徑約70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 73.04 公里等情,有該中心鑑定報告存卷足參。是康育薰所 駕車肇事遊覽車於進入第1 階段匝道彎道時,因車速高達98 公里,顯已超過前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臨界速度,且依該車大 餅所顯示撞擊時車速(即時速79公里),亦已超過第2 階段 臨界速度。另從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肇事遊覽車 駛入第1 階段彎道後不到2 秒鐘,左車身即有抬升且向右傾 ,之後再不到2 秒鐘,車身右傾即擦撞護欄,堪認系爭車禍 應係康育薰所駕駛肇事遊覽車於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前,未 有煞車減速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車,始造成此重大傷亡 之交通事故。
㈤又因肇事遊覽車駕駛康育薰亦於系爭車禍身故,偵查中檢察 官為釐清康育薰駕車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時何以未能煞車減 速等情,曾就該肇事遊覽車之車體結構、定期檢驗、維修保 養及故障等節為如下調查:
⑴肇事遊覽車係於87年4 月間出廠、底盤自國外進口,車體由 國內打造,驅動方式為前、後輪單軸,主煞車及手煞車為氣 壓煞車,車長12.2公尺、車寬2.5 公尺,車高3.7 公尺,依 據86年11月26日公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取得道路交



通安全函,並於同年12月16日領牌,此有肇事遊覽車之行車 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查。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8條就大客車車體高度嗣曾修正為前、後單軸大客車不 得超過3.6 公尺,但對於修正前已取得道路安全核准函之大 客車,並未要求高度降低至3.6 公尺。且嗣後大客車安全檢 測基準就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部分亦多有認證之相關規定, 然此均係就新車(新出廠車輛)取得合格證明之規定,對於 前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如肇事遊覽車並無任何規範,是肇事遊 覽車依據86年11月26日所發布實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取得合格證明之營業大客車。 ⑵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之規定,出廠年份逾10年之 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 次。本件被告周比蒼於105 年 2 月間出資購得肇事遊覽車後,曾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 8 月3 日及106 年1 月5 日分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 站進行檢驗,且此3 次檢驗均首次檢驗即合格等情,此有車 輛檢驗紀錄表3 張附卷足佐,可認肇事遊覽車於被告周比蒼 購入後,確有依規進行定期檢驗,且各次檢驗均屬合格。再 詳卷內之肇事遊覽車進廠保養紀錄資料,該肇事遊覽車係由 伊娃公司提供保養、維修服務,經檢察官調閱伊娃公司之車 輛維修單,肇事遊覽車曾於105 年2 月4 日因前底盤異聲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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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