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1號
SLDM,105,訴,121,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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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丙○○(另行審結)自民國103 年8 月中旬前之不 詳時間起,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 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假公文為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詐騙不 特定人之財物。丙○○負責指揮該集團在臺成員向被害人取 款,丁○○則為受丙○○指揮,負責交付工作機、工作開銷 予集團之車手,戊○○、乙○○(已另案審結)、未成年之 潘○偉(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4 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自103 年8 月中 旬起陸續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丁○○、戊○ ○、乙○○、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或 由丙○○、丁○○、戊○○、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或由丙○○、丁○○、戊○○、乙○○與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邱張碧蓮陳蔥、陳 梅香、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等人(詐 騙時間、地點、被害人,暨共犯結構、行為分工、冒用公務 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 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並因此得以朋分詐 騙所得之1 %。嗣戊○○遭查獲後,供出丁○○、丙○○等 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幸、陳阿妙、李中珏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亦據戊○○與潘○偉、乙○○等人於另案審理時(即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件)均自白在卷,有前 開判決書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存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 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邱張碧蓮於103 年8 月21日 警詢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103 年8 月26日警詢陳述(見偵2126號卷第89頁至第60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2126號卷第81頁)、 邱張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 (偵212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2126號卷第85頁)、台北興 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 乙紙(偵2126號卷第86頁)、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212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 、潘O偉103 年8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 南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等臨櫃 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一第29 頁至第31頁)、戊○○與潘O偉提領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 內湖區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 一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被害人陳蔥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 陳述(偵212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 乙紙(少連偵47號卷二第177 頁)在卷可憑。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被害人陳梅香於103 年8 月26日警 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98至第101 頁)、戊○○103 年8 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 2126號卷第101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少



連偵47號卷二第178 頁)在卷可憑。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被害人郭月幸於103 年8 月28日警 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7 頁至1108頁)、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傳真稿1 紙(偵2126號卷第108 頁背面)附卷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被害人李正夫於103 年8 月29日警 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傳 真稿各1 紙(偵2126號卷第111 頁、第112 頁)在卷可憑 。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被害人陳阿妙於103 年9 月2 日警 詢陳述(少連偵47號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憑 。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有被害人林淑美於103 年9 月2 日警 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傳真稿2 紙(偵2126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附卷可稽 。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李中珏於103 年 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2126號卷第123 頁、第124 頁 )存卷可參。
㈨戊○○、乙○○於另案遭員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5 及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
㈩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可以採信,上揭附 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 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 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 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 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丙○○、戊○○、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 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 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戊○○、乙 ○○、潘○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 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 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 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戊○○、潘○偉、乙○ ○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 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 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遭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3 所示之偽造「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 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戊○○、潘○偉 、乙○○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 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戊○○、潘 ○偉、乙○○提領帳戶提款,足見戊○○、潘○偉、乙 ○○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 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甚明。
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 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 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 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 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經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幹部,受丙○○指揮 ,招攬戊○○、乙○○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後,雖未實際 出面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或擔任車手取 款等工作,然被告聯繫車手戊○○,並收取戊○○詐得 款項而交予丙○○,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 工,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 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附表三編號號1 至編號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偽造如附 表四及五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 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附表四編號1 、3 、4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 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6 至7 所示 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 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 (或提款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丙○○ 、戊○○、潘O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另 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丙○○、戊 ○○、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與丙○○、戊○○、乙○○ 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 年9 月2 日10時許,向被害人 林淑美詐騙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得手並提領存款 後,復於同日15時許向被害人林淑美詐騙68萬元,渠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先後兩次詐騙林淑美之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潘O偉就陳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存款接續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7, 000 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就郭月幸名下郵局及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均接續提領5 次,每次金額皆 2 萬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乙○○就陳阿妙名下淡 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接續提領6 次,每次金額2 萬 元;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乙○○就林淑美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8 次,前7 次每次金額2 萬 元,最後1 次金額7,000 元;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 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與丙○○、戊○○ 、乙○○、潘O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 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 騙開始,至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 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三各編 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⒏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雖係與潘O偉共 同實施犯罪,潘O偉為86年9 月生,其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潘O偉係戊○○之前員工, 且為戊○○所招攬之車手,被告否認知悉潘O偉真實年 齡為未滿18歲之人,佐以被告未實際出面參與取款,亦 僅與戊○○聯繫,且潘O偉參與詐騙犯行僅有103 年8 月21日至同月25日,不過短短數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犯行當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 由何人出面取款及戊○○招攬潘O偉擔任取款車手並與



之一同犯案等情應無知悉,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與潘O偉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依上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⒐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5 、8 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 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除造成被害 人等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 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 甚鉅,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數10萬至100 餘萬,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目前尚未賠償被害 人等之損失,其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聯繫取款車手,並非 屬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年邁雙親、從事廣告 招牌為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附表一之8 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 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分得 為詐得款項之1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126號卷 第4 頁背面),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5 、8 外)所示 6 次既遂犯行,已取得1 %之報酬,因前開款項,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章、公印文及公文書 部分
①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章,雖未扣案, 惟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均蓋有上開公印 文,足徵均應有該公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 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②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與共犯等 人於便利商店接受者及承辦員警於電信系統中途攔截 者,均係偽造公文書之傳真稿而非原稿,上開偽造公 文書之原稿皆未扣案,惟均分別係被告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且皆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分別附著於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 因各該偽造公文書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 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⒌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2 部分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稿,係承辦 員警透過電信系統中途攔截傳真內容列印後扣案(警 方攔截傳真,並不影響被告與共犯等人於便利商店收 受傳真) ;附表四編號5 部分,則係承辦員警於查獲 逮捕共犯時,於共犯身上扣得;皆分別係被告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而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於各該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分別附著於附表四編號2 、5 部分所示上開偽造公 文書傳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因各該偽造公文書 傳真稿已諭知沒收,各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②附表四編號1 、3 、4 及附表五各編號部分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傳真稿,均係共犯分別交付被害人收受,嗣 由被害人交予警察,雖係分別供上開各編號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 非屬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均不得宣告 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各公印文,皆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上 開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乙○○、戊○○、潘O偉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存款,分別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取 款憑條或提款單,皆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 收執,均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留存,非屬被告及共 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⒎附表七編號3 所示扣案之「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 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被告與乙○○、戊○○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乙○○、戊○○犯 附表一編號4 、6 、7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4 、6 、7 所示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 沒收。
⒏另案扣案物品部分
①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手機,係乙○○所有,供乙○○ 與戊○○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4 至 8 所示犯罪事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乙○○供明在 卷,足認係乙○○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 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②如附表七編號4 、5 所示手機,均係戊○○所屬詐欺 集團交予戊○○使用,供作戊○○與乙○○、潘O偉 及渠等所屬集團相互間聯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 實之取款事宜之用,業據戊○○供明在卷,足認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併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 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③如附表七編號1 、6 所示手機,雖分係乙○○、謝政 男所有,惟僅供其私人所用,皆未供作犯罪所用,業 據乙○○、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現金9,600 元部分,係戊○○所 有並自其身上所扣得,惟係戊○○所屬詐欺集團交予 戊○○之生活費,並非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 欺犯行而自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亦據戊○○供明 在卷,核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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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