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丙○○與丁○○(另行審結)自民國103 年8 月中旬前之不 詳時間起,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假冒檢察官、警察等 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假公文為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詐騙不 特定人之財物。丙○○負責指揮該集團在臺成員向被害人取 款,丁○○則為受丙○○指揮,負責交付工作機、工作開銷 予集團之車手,戊○○、乙○○(已另案審結)、未成年之 潘○偉(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4 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自103 年8 月中旬 起陸續加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丁○○、戊○○ 、乙○○、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或由 丙○○、丁○○、戊○○、潘○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或由丙○○、丁○○、戊○○、乙○○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邱張碧蓮、陳蔥、陳梅 香、郭月幸、李正夫、陳阿妙、林淑美、李中珏等人(詐騙 時間、地點、被害人,暨共犯結構、行為分工、冒用公務員 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犯 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並因此得以朋分詐騙 所得之2 %。嗣戊○○遭查獲後,供出丁○○、丙○○等人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月幸、陳阿妙、李中珏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被告丙○○對該等之 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 號卷第69頁 至第72頁),其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丁○○才是本案詐騙集團主嫌,受大陸那邊的指 揮,戊○○、潘○偉會咬我是主嫌,都是聽丁○○轉述,可 能因為我跟丁○○有債務糾紛,他才會挾怨報復亂指證我。 我跟戊○○只見過幾次面,有要介紹他去「陳哥」的賭場工 作,沒有找他去當詐騙車手,丁○○、戊○○等人的指訴都 互相矛盾云云,經查:
㈠戊○○與潘○偉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及戊○ ○與乙○○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 至8 犯行,業經渠等於 另案審理時(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 字第2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案 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65號案 件)均坦白承認,有前開判決書及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存卷 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124 頁至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64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被害人邱張碧蓮於103 年8 月21 日警詢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79頁至第80 頁)、103 年8 月26日警詢陳述(見偵2126號卷第89頁 至第6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2126號卷 第81頁)、邱張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乙份(偵2126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彰化 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2126號 卷第85頁)、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偵2126號卷第86頁)、元
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偵 212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潘O偉103 年8 月21日於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元大銀行南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 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等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戊○ ○與潘O偉提領款項後搭乘計程車至內湖區之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47號卷一第32頁至第36 頁)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被害人陳蔥於103 年8 月22日警 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 傳真稿各乙紙(少連偵47號卷二第177 頁)在卷可憑。 ⒊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有被害人陳梅香於103 年8 月26日 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98至第101 頁)、戊○○103 年8 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偵2126號卷第101 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 1 紙(少連偵47號卷二第178 頁)在卷可憑。 ⒋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被害人郭月幸於103 年8 月28日 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7 頁至1108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2126號卷第108 頁背面)附卷可 稽。
⒌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有被害人李正夫於103 年8 月29日 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2126號卷第111 頁、第112 頁 )在卷可憑。
⒍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被害人陳阿妙於103 年9 月2 日 警詢陳述(少連偵47號卷一第211 頁至第213 頁)在卷 可憑。
⒎附表一編號7 部分,有被害人林淑美於103 年9 月2 日 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傳真稿2 紙(偵2126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附卷可稽。
⒏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李中珏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2126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2126號卷第123 頁 、第124 頁)存卷可參。
⒐戊○○、乙○○於另案遭員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5 及附表七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
⒑戊○○、潘○偉、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 符,可以採信,上揭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揮取款車手,透過丁 ○○聯繫車手戊○○、乙○○,並取得詐騙款項等節, 業據丁○○於偵查證稱:大約在103 年6 、7 月認識阿 邦(即被告),阿邦有先打電話給我說最近有可以賺錢 的事,看我有無興趣,但沒有說什麼事,後來約見面, 見面時他說要找領錢的車手,我就知道是詐騙集團的車 手,我跟他說我自己有工作,不需要,但如果有認識的 人有需要,再幫他介紹。後來戊○○說他跟人合夥經營 的包商生意倒掉了,很缺錢,我跟他提到阿邦說的事, 看他有無興趣,戊○○當下沒有說什麼,過幾天後,他 說有欠10幾萬的票款,想要去做阿邦的工作,我幫他聯 絡,帶戊○○去跟阿邦見面,是在三民區大昌路的85度 C 見面,當時阿邦說工作的內容,戊○○負責把風可以 拿5 %,實際上跟被害人拿錢的人可以拿8 %,其他的 錢就由阿邦處理。因阿邦說一組需要2 人,我跟戊○○ 聊天時就叫戊○○去問潘○偉看看,後來才去找潘○偉 。阿邦和戊○○見面時自稱叫阿豪,戊○○叫他豪哥。 阿邦有拿SIM 卡3 張給我,我拿2 張給戊○○,自己留 1 張,我跟戊○○說阿邦會用這個跟他聯絡,阿邦說他 會用我留的那張SIM 卡跟我聯絡。第一次拿SIM 卡後約 1 、2 個禮拜後,阿邦又拿給我2 張SIM 卡,叫我拿給 戊○○,他們那組1 人1 張。我跟戊○○有交錢給阿邦 2 次,第一次是去大昌路的85度C 交給阿邦的,約7 、 8 萬元。另一次好像是2 萬多。阿邦有留1 支門號給我 ,說有事會叫我轉告戊○○,都是叫我處理錢的事。他 們去詐騙的過程不會叫我聯絡,都是騙完錢後才叫我聯 絡戊○○交錢的事等語(見偵2126號卷第155 頁至第15 7 頁),其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3 年7 月左右透過朋 友林永福在高雄林園飯局介紹被告而認識。當時有互留 電話,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雄三民區大昌路上
的85度C 見面,當時有談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之後我 介紹戊○○給被告認識,詐騙工作使用的手機是被告提 供的,被告給我1 個盒子,我再轉交給戊○○,我自己 有留1 張SIM 卡,被告說他會與我聯絡。戊○○有找「 小偉」即潘○偉加入詐騙集團。有一次我與戊○○在高 雄85度C 親自把詐騙所得交給被告。第二次不知道什麼 原因,有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四個名字的帳戶。被告是我 們的上級。戊○○、乙○○無法直接聯絡被告,因為被 告不要跟他們聯絡,透過我聯絡他們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戊○○於偵查證稱 :我跟丁○○本來就認識,在閒聊的時候,知道我有經 濟困難,問我是否要加入當車手,一開始我不知道車手 是做什麼,但丁○○有跟我解釋我是負責把風,另外有 人去跟被害人拿錢,通常是2 個人一組去行動。丁○○ 說集團的頭是豪哥。我加入詐騙集團後,還沒有出去行 動過就見過豪哥,是丁○○叫我跟他去高雄,在一家85 度C 介紹豪哥,我前後見過豪哥約3 次,最後一次也是 在85度C ,都是丁○○帶我去的,我沒有豪哥的聯絡方 式。在103 年8 月20幾日,交給丁○○10幾萬,當天後 來跟丁○○一起去高雄找豪哥,我跟潘○偉留在車上。 偵卷14頁編號65號的人就是豪哥。丁○○有拿2 次SIM 卡給我,一次是剛開始加入時,另一次是用寄的,是第 一次隔2 個禮拜左右,本來叫我把第一次的SIM 卡換掉 ,後來說不用,要同時2 支一起用。第一次跟豪哥見面 是丁○○帶我去的,丁○○說詐騙不是他在做,是他在 幫豪哥找人,那次主要是豪哥和丁○○在聊,帶我去是 要讓豪哥看我是否適合,丁○○介紹我讓豪哥認識,當 時沒有說工作內容,豪哥當時只有說我不太合適跟被害 人拿錢,不適合當車手,豪哥說他有朋友在做賭場,可 以幫我問看看,之後沒有再提賭場的事。後來丁○○說 我是負責把風,抽成會比較少。第二次跟豪哥碰面,我 還沒有開始做詐騙,那次只有喝酒,也沒有提詐欺的事 。第三次是在85度C 碰面,是丁○○打電話說他要上高 雄,叫我陪他去,我開車載他去,我下車後去上廁所, 回來後有看到豪哥拿東西給丁○○。之後我們從臺北拿 錢下來,跟丁○○碰面,我把錢交給丁○○,丁○○開 車載我們到85度C ,他下車,叫我不要下車,他沒有說 要幹麼,我猜他是要拿錢給豪哥,我拿錢給他時,他說 要拿錢給人,但沒明講是要給豪哥,但之前跟豪哥都是 在85度C 見面,我就這樣猜。那次潘○偉也在車上,我
拿10幾萬給丁○○等語(偵212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14頁編號65之人就是我說的豪哥,我認 為豪哥是詐騙集團首腦有三點,一是丁○○說首腦是豪 哥,二是我看到丁○○把錢交給豪哥,三是我有看到豪 哥把SIM 卡交給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第 183 頁);潘○偉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時稱戊○ ○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主嫌是「豪哥」,我只知道 他住高雄之陳述屬實,我記得這部分是戊○○跟我說的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潘瑋萍即戊 ○○配偶於警詢證稱:103 年9 月2 日晚上,戊○○打 給我,說他們其實在臺北做詐騙集團,他、乙○○和潘 ○偉都是車手,負責假冒檢察官向被騙的人收錢,丁○ ○是他們的集團幹部,每次犯案都會跟他們電話連絡指 揮,犯案成功後指示如何分配款項報酬,而豪哥是臺灣 這邊詐欺集團的老大,丁○○等人都是受他指揮犯案的 等語(偵2126號卷第174 頁背面)。經核丁○○、戊○ ○、潘○偉、潘瑋萍均證稱詐騙集團的主嫌為「阿邦」 、「豪哥」,參以被告自承:我本來叫阿邦,因為在大 陸被關過,後來我覺得不好,就改名叫阿豪(他字卷第 17頁),益徵被告確為其等所指證之首腦。而丁○○、 戊○○前揭證述,就被告交付工作機SIM 卡予丁○○及 丁○○將自戊○○處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均 互相符合,其等證述可以採信,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然其於104 年4 月23 日警詢供稱:丁○○直接跟大陸那邊詐騙機房連絡,我 在這個詐欺集團的角色,是一開始丁○○要成立詐欺集 團的時候,要我幫忙去找大陸的詐騙集團公司跟他們配 合。我跟丁○○第一次聊天時說我自己很懂詐騙集團的 事,因為我於99年至100 年間在大陸參加詐騙集團,被 大陸警方查獲並執行徒刑3 年,我對大陸那邊詐欺集團 的結構蠻瞭解的,丁○○知道後,就說他想成立詐騙集 團,並請我幫忙去找大陸那邊的詐欺集團公司配合,還 說每次詐騙成功要給我10%的報酬,我教丁○○一些詐 騙集團運作的結構跟方式,但我沒有拿到錢,我介紹的 都沒成功。就我所知車手犯案用的車馬費都是大陸那邊 配合的詐欺集團提供的,不是我提供的,大陸那邊是透 過在臺北的共犯(俗稱水房)拿錢給車手的,這是丁○ ○親口跟我說。工作手機門號的部分我叫丁○○去找報
紙小廣告去買人頭電話,他後來跟我說有買到(少連偵 47號卷一第14頁),是被告於前開警詢已自承其對大陸 詐騙集團結構熟稔,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與大陸詐 騙集團配合,並教導丁○○關於詐騙集團運作的結構跟 方式,並告知丁○○如何取得工作手機之人頭門號,益 見被告因之前加入大陸詐騙集團之經歷,而熟知詐騙集 團之分工,其所負責者,顯為較丁○○更上級之指揮職 位,從而,受被告教導之丁○○,誠非詐騙集團主嫌, 而丁○○稱被告不願出面,係透過丁○○與車手聯繫, 亦符合詐騙集團高層隱身於幕後之經驗法則,被告指揮 丁○○事實,足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丁○○有組成車手集團,丁○○是跟「阿草」 為首的詐騙集團合作(他字卷第18頁)云云,此節業據 丁○○於偵查時否認,證稱沒有請被告介紹大陸詐騙集 團,亦未與阿草為首的詐騙集團合作等語(偵2126號卷 第168 頁)。又戊○○、乙○○遭逮捕後,被告稱有在 85度C 給丁○○5 千元贊助律師費,並受丁○○託付打 電話給戊○○的老婆,表示戊○○不是丁○○指揮的云 云(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倘被告未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何需幫忙丁○○代打電話,用以安撫潘瑋萍之情 緒?又為何需幫忙支付律師費?另關於律師費部分,丁 ○○證稱:沒有收到被告給的5 千元,戊○○他們需要 的是律師費,拿5000元要幹嘛等語(本院訴字第115 頁 ),足徵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 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 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
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 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丁○○、戊○○、乙○○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 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 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丁○○、戊○○、乙 ○○、潘○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 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 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
⒊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 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丁○○、戊○○、潘○偉、乙○ ○行使偽造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
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 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 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 而言。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遭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3 所示之偽造「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 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 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戊○○、潘○偉 、乙○○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 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 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戊○○、潘 ○偉、乙○○提領帳戶提款,足見戊○○、潘○偉、乙 ○○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 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甚明。
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 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 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 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 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 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 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 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 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經查,被告為詐騙集團之重要幹部,其透過丁 ○○招攬戊○○、乙○○等人加入詐騙集團後,雖未實 際出面假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或擔任車手 取款等工作,然被告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與該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用 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8 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 附表三編號號1 至編號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偽造如附
表四及五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 而偽造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附表四編號1 、3 、4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 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6 至7 所示 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 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 (或提款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丁○○ 、戊○○、潘O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另 就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丁○○、戊 ○○、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與丁○○、戊○○、乙○○ 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 年9 月2 日10時許,向被害人 林淑美詐騙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得手並提領存款 後,復於同日15時許向被害人林淑美詐騙68萬元,渠 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先後兩次詐騙林淑美之犯行, 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潘O偉就陳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存款接續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 萬元及1 萬7, 000 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就郭月幸名下郵局及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各均接續提領5 次,每次金額皆
2 萬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乙○○就陳阿妙名下淡 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接續提領6 次,每次金額2 萬 元;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乙○○就林淑美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接續提領8 次,前7 次每次金額2 萬 元,最後1 次金額7,000 元;分別均係於密接的時地 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
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與丁○○、戊○○ 、乙○○、潘O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多人,且 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 騙開始,至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等財物,進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領款或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所為各 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三各編 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其他共犯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時,為領款而分別蓋用被 害人印章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交付提款單或取款憑條,致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被害人授權提領,而 依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負責提領之人 ,而對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又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已由被告為充分之答辯 ,並未損及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⒐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雖係與潘O偉共
同實施犯罪,潘O偉為86年9 月生,其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潘O偉係戊○○之前員工, 且為戊○○所招攬之車手,被告否認知悉潘O偉真實年 齡為未滿18歲之人,佐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未實際 出面參與取款,亦透過丁○○與戊○○聯繫,且潘O偉 參與詐騙犯行僅有103 年8 月21日至同月25日,不過短 短數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犯行當 時,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由何人出面取款及戊○○招 攬潘O偉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之一同犯案等情應無知悉, 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潘O偉共同實施犯 罪之故意,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上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⒑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一編號5 、8 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在大陸地區加入詐騙集團而因判刑,竟未 知悔改,回臺後仍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 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 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