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76號
KLDA,106,交,76,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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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忠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金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8 日
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 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5 月8 日北監基裁字第 42-RB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惟於原告起訴後,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 )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 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 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 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懸掛號牌,於106 年2 月間,長期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前道路上劃有白實線之路肩(下稱系爭處所) ,遭民眾於106 年2 月9 日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反 映,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106 年 2 月10日至系爭處所查證,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於地上註記拖吊處



聯絡資訊,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場,經原告於106 年2 月 10日18時5 分許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警員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予以逕行舉發,記載違規時間 為106 年2 月10日15時46分,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27日 前。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且於 106 年5 月8 日汽車牌照轉註銷後,重新領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 他人。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函復稱 原舉發無誤,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 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5 月8 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 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5,400 元,牌照扣繳」,且於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 原告仍不服,於106 年6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區 監理所重新審查後,在本院調查程序以言詞表示、復以函文 暨陳報狀表明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牌照扣繳」部分撤銷 (故更正後之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為「罰鍰 5,400元」,下稱 更正後之原處分),更正書繕本已送達原告,嗣後並經臺北 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15時46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系爭車輛未掛 號牌,遭警察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保管場,復遭被告以 裁決書處罰。原告就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位於原告公司樓下, 因該處大樓之停車位不足,大樓之住戶幾乎均係將車輛停放 在白線處。系爭車輛已申報停駛,該停駛之車輛停放在白線 道路,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未掛號牌,但未行駛 於道路上,且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再將號牌拆除 送至監理站辦理停駛手續,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已有半年期間 。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抗辯: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2 月10日15時46分許在系爭處所 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之違規,遂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 機關查復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據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 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略前段略以: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 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旨揭號車於旨揭單號 所載時、地,符合前開違規事實,爰此,舉發機關依法執行 拖吊移置並舉發,尚無違誤。本所遂於106 年5 月8 日掣開 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復因4368-L7號車輛號牌 2 面、行照1 枚,於105 年4 月22日申請停駛繳回,該牌照 於106 年5 月8 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 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之 規定註銷在案,是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牌照扣繳」,應予 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照片1 張,及被告於答辯狀所附 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0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4843號書函暨採證照片2 張(拍攝日期 為106 年2 月10日15時46分)、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拖吊 地點:福一街188 號,送交保管時間為106 年2 月10日17時 35分)、違規車輛代保管場查扣車輛領車切結書(原告法定 代理人領車,切結日期為106 年2 月10日)、系爭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18至26頁),均 堪認為真正。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 停車之處所,是否屬於道路之範圍?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茲析述如下:
■怮騿u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 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在本院調查程序先以言詞表示:處罰主文記載 「牌照扣繳」之部分刪除等情,另於106 年11月17日以北監 基字第1060374210號函所附陳報狀,以書面表示就處罰主文 「牌照扣繳」部分撤銷(理由為:系爭車輛號牌二面、行車



執照一枚於105 年4 月22日申請停駛繳回,該牌照並於 106 年5 月8 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規定註銷 在案,故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牌照扣繳」部分之處分,應 予撤銷),前揭更正書之繕本已送達原告,足認被告係依上 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之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即原告。前揭撤銷或變更對原告而言並非更不利益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於法有據,本院應僅就更正後之原 處分予以審究。
■邧騿u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 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 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 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4 項)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2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第12條第1 項與同條第4 項之 法條用語可知,第1 項應係針對符合該項所列各款之一且有 「行駛」行為者予以處罰,第4 項應係針對符合該項所列「 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 要件且有「於道路停車」行為者予以處罰(且依第1 項規定 處罰,故法律效果與第1 項規定相同)。又所謂「未領用有 效牌照」,係指「懸掛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而遭註銷之 非有效牌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26條 )。而「未懸掛號牌」則僅須有未懸掛號牌之事實即屬之, 無論未懸掛號牌之原因為「未依規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汽車號牌遺失或損壞,未 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參同規則第13條第1 項) 、「已領得汽車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固定」(參同規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或「因停駛而繳存號牌」(參同規則第 25條),均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妦蚙[卷附舉發機關106 年4 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60034843號 書函所附採證照片2 張,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之處所



,係在路肩處(系爭車輛之左側地面有白實線,右側係地面 鋪有磁磚可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參本院卷第23頁),四周 並無任何圍欄,足資顯示系爭處所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本院曾函請 舉發機關提供基隆市○○街000 號、190 號前之現場照片相 關資料,業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10月17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 045793號函檢送本件採證照片、福一街188 號、190 號前之 標線暨相關位置照片、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106 年2 月委 外移置酒扣等紀錄登記簿、查扣車輛領車切結書、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領車、送達切結書、違規車輛拖吊管制系統 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999(市民熱線通知案件) 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36至51頁),足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 之路段,該處大樓(福一街188 號、190 號,屬公寓大廈) 前方係雙向道路(中央有黃虛線),車道旁設有白實線,而 白實線與鋪有磁磚之人行道間之柏油路面,乃係路肩,應屬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又系爭車輛 原係訴外人川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尹公司)所有,已於 105 年4 月22日申報停駛,復於105 年7 月12日過戶予原告 ,嗣後於106 年2 月10日遭拖吊舉發(系爭舉發單),原告 又於106 年5 月8 日就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轉註銷、重新領牌 過戶予他人(新蒂亞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 106 年11月2 日北監基字第1060344835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 相關異動資料暨停駛登記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67頁),原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亦自陳系爭車輛申報停駛(須繳存號牌及行車執照)後 即停放於該處,長達數月,直至遭舉發為止等情。而本案係 民眾撥打1999(市○○○○○○○○○街000 號前停有無牌 黑色賓士車(即系爭車輛)已停放3 個月以上而要求處理, 員警至現場查證,因系爭車輛牌照並未遭註銷,尚非屬廢棄 車輛,故僅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保管並予逕行舉發,並非視 為廢棄物處理等情,有上開舉發機關函送之資料可參,足資 顯示原告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道路之行為,確 實已引發民眾抱怨。
■伬鴔i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申報停駛,停放在白線道路內,縱未 懸掛號牌,亦無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未行駛於道路上 等情。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係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 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 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 路停車之行為納入處罰規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係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業 經說明如上述,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10日15時46分許,停 放在系爭處所時,確實未懸掛號牌,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 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 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 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 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 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 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 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如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 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形無異,除有礙道路 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足影響 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 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經常不敷 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可任意長期停放於一般 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有停車需求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 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係 停放於系爭處所之一般道路上,長達數月,顯已影響停車位 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停放不影響道路交通云云,殊無足採。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未 懸掛號牌,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依上開說明,原告 顯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舉發機關所屬警員目睹 系爭車輛前述違規情節,對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乃合法有據,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而裁罰原告,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更正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 5,4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指更正後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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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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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