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送達代收人 詹凱傑
被 告 呂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宏政前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6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0,19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 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令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 割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基 此,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承受中華 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然 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 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此項約定之效力,自仍 應由原告繼受。而中華商銀信用卡部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9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原告營業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至1 4樓,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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