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2192號
TCDV,87,訴,2192,200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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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告 SYNTEX
             設1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被   告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
按「對於合夥起訴請求為給付時,除經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 ,得以合夥人為當事人,其事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外,必須對合夥人全 體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載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合夥團體乙○○○○○○○○○○○ ○○○○ ○○○TEMS JOINT OP ERATION 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該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間是否曾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事務,並不明確,原告爰依法將該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即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及均岱爬模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㈡實體方面:
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前名SYNTEX INDUSTRIAL CHIMNEY SERVICES (ASIA) PTE LTD,以下簡稱SYNTEX ASIA)與均岱爬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imb- Form Systems Co. Ltd,以下簡稱均岱公司)於均岱公司之事務所共組合夥事業 (即被告),向訴外人德商卓特貝爾工程有限公司次承攬台塑麥寮六輕低溫貯存 槽工程,並以兩公司之部分英文名稱,命名該合夥事業(即被告)為SYNTEX-Cli mb Form Systems Joint Operation(以下簡稱合夥事業)。 ⒉SYNTEX ASIA 及均岱公司共組之合夥事業(即被告)為施作前述低溫貯存槽工程 ,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多次向原告(英文名稱Master Building Technolo gies,簡稱MBT)採購 Masterflow(無收縮灌漿劑)、Masterkure(混凝土養護 劑)、 Formoil(脫模油)等原料,合計採購之原料價款達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九



百零二元。
⒊被告合夥事業因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營利事業,合夥人Syntex Asia 又為國 外營利事業,在本國無設立稅籍,從而前揭貨款之發票,均由原告權宜地向合夥 人均岱公司開立。惟被告合夥事業前後僅由合夥人均岱公司匯款予原告三百三十 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餘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零五元,經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起多次正式地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合夥人Syntex Asi a 雖曾以被告合夥事業之名義,自其新加坡總公司傳真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所 提供之原料價格昂貴或品質有瑕疵,惟合夥人SYNTEX ASIA 所指摘之事項,均無 所根據,其目的無非僅為拖延付款責任而已。
⒋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 號判例載有明文。合夥人均岱公司雖否認其與SYNTEX ASIA有合夥關係,惟自左 列各項事實以觀,足以認定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⑴經營共同事業:
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台塑麥寮六輕低溫貯存槽工程,此可 自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與訴外人德商卓特貝爾工程有限公司(英文簡稱 TGE) 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可稽,該份承攬契約書因與應證之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經原告聲請後,鈞院已於歷次庭訊中命合夥人均岱公司提出,均岱公司雖承認該 文書之存在,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該承攬契約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之規定,鈞院自得認原告主張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就台塑麥寮六 輕低溫貯存槽工程與TGE簽署承攬契約書之主張為真實。此外,SYNTEX ASIA與均 岱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亦有被告合夥事業就低溫貯存槽工程向原告出具採購單後 ,而由均岱公司就合夥事業之採購物品接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SYNTEX ASI A與均岱公司在渣打銀行共同開戶以接受TGE匯款之情,足茲為憑。 ⑵互約出資: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 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均岱公司以其設於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一號之不動 產及其資產設備供被告合夥事業使用收益,此可自合夥事業之地址亦設於台中市 西區○○○路二八之一號(No. 28-1, Wu-Chuan W.Rd., W.District. Taichung )之情,足以為證,故均岱公司至少同意以現物為合夥財產出資。又SYNTEX ASI A出資之實例為勞務技術之提供,此由SYNTEX ASIA指派Adrian Bevis擔任合夥事 業資深專案經理及PETER RUDLAND擔任合夥事業總工程師,可見一斑。 ⒌綜右所陳,被告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積欠 原告貨款及其利息遲未給付,爰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均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到庭之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均岱公司與SYNTEX ASIA並非合夥人,SYNTEX ASIA是均岱公司的下 包,因該公司在台灣沒有分公司,所以借均岱公司的發票及在渣打銀行的戶頭 使用,均岱公司在開渣打銀行的戶頭時已簽署拋棄領款的文書。TGE 要付款時 會把貨款撥到該帳戶,並通知均岱公司及SYNTEX ASIA一起去領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合夥起訴請求為給付時,除經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 務,得以合夥人為當事人,其事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外,必須對合夥 人全體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裁定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合夥團體乙○○○○○○○○○○○ ○○○○ ○○○TEMS JOINT OP ERATION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該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間是否曾約定 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事務,並不明確,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合夥事業之全 體合夥人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及均岱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 合夥團體給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被告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此有該公司於新加坡 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 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SYNTEX ASIA 公司與均岱公司於均岱公司之事務所共組合夥事業 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並多次向原告採購原告等情 ,固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傳真信函影本為證,惟徵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均岱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縱使其與被告 SYNTEX ASIA 公司間確曾約定共組合夥團體,仍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強制規定,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係無效,其合夥團體應不存在。職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所組之合夥團體 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尚積欠其貨款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零五元乙節縱係屬實,因被告間之合夥契約 為無效,原告應向實際上與其為法律行為者請求,始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 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應給付原告壹佰捌 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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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卓特貝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