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智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執行卷 第3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受刑人孫智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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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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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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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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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月5日 │ 106年2月14日 │ 106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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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17號 │毒偵字第532、689│毒偵字第532、689│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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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64│106年度訴字第364│
│ │ │1442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14日 │ 106年7月26日 │ 106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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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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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64│106年度訴字第364│
│ │ │1442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5日 │ 106年10月25日 │ 106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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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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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緝字第68號 │執緝字第66號 │執緝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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