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7號
KLDM,106,訴,73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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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喬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喬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子喬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販賣;詎朱子喬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曾○媛(民國88年2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之犯行,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疑朱 子喬販賣毒品,於105年8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朱 子喬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逮捕並訊問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 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遂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迨於同年 9 月23日釋放出所。距朱子喬出所後,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2日、15日,以「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大量發送「滿富泰國蝦老字號招牌2 斤1300 $另有海尼根限量瓶」之暗含販售毒品訊息之隱晦文 字簡訊內容予不特定人,供欲購買愷他命者撥打門號聯繫, 俟朱子喬接獲因前揭簡訊獲悉購毒管道之劉倍宜何柏錞張正楷王逸誠來電,分別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販賣 愷他命行為。緣基隆市警察局因偵查曾○媛另案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曾○媛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子喬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朱子喬上 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至起訴書漏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各次販 賣愷他命之數量乙節,經本院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爰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載。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 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 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 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9 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 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 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 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 ,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 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 條 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 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 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 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雙方同 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縱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要件,該兒 童及少年亦非直接被害人,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犯行 部分,該次販賣對象之買受人曾○媛雖係88年2 月生之未成 年人(見106 偵2304卷第42頁偵訊筆錄),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 認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業據蒞庭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免有疑,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根據被告所提供 毒品來源資訊予以偵辦後,因而查獲本件販賣毒品之上游乙 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5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涉及偵查內容, 置於本院彌封卷),堪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參之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及同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1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本院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 前述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游而獲得減刑後,已難認有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情輕法重情事,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不宜寬縱,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 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 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 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 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 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 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
1.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 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 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 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本案沒收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審酌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 示各次犯行,均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 品所用手機,無法查知門號且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供 稱:伊於另案販毒案件(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 下稱甲案)中使用4 支手機販賣毒品,本案與曾○媛聯繫的 手機即是甲案中的手機,現無法指出是哪1 支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觀諸卷附甲案判決已就被告斯時使 用供販賣毒品之4 支手機(含搭配門號)均予以宣告沒收, 衡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犯罪時間與甲案犯行時間範圍重疊, 被告供稱使用甲案中之手機與曾○媛聯繫乙節,尚非不能採 信,就該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⑵犯罪所得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被告均已 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雖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五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價金均尚未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有收取款項之 情,即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本件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晚間6 時23分後不久某時許,在劉 倍宜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樓下,以1,300 元的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予劉倍宜或 其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 1】,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 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施用(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 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無瑕疵可指 ,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有 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是施 用(購買)毒品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劉倍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106年2月12日有和劉倍宜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並前往 劉倍宜住處樓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 曾至劉倍宜住處樓下2次,第1次是劉倍宜的男性朋友下來, 該男性友人覺得東西不好,沒有交易成功,伊未於106年2月 12日販賣愷他命予劉倍宜或其男性友人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舉證人劉倍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稽之證人劉倍宜歷次之證 述:①於警詢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 用,於106年2月12日11時35分11秒收到0000000000傳送的簡 訊,於同日18時23分31秒依簡訊內容打電話與對方聯繫,雙 方通完電話後,對方到伊住處樓下,伊以1,300元 之對價向 對方購得2 公克愷他命,伊認不出對方,無法指認販賣毒品 者等語(見106偵3991卷第13至15頁);②於106年10月5 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在對方發 簡訊給你後,在2 月12、15日你有跟對方通話,是否有回撥 要購買?】答:有。」、「【問:對方是送到你住家樓下? 】答:對,但不是我下去的」、「【問:是誰下去的?】答 :是朋友用我的電話打的,不是我要的,我有跟警察講過了 ,我朋友在我家聊天,他們沒有簡訊,就打打看。」等語( 見106偵3991卷第131至132頁);③於106年10月2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表示當時你有退貨?】答:我真 的不記得了,太久了,我記得2 月是我朋友下去,還是我跟 我朋友一起下去有退,我也不記得有無叫他回來了。」、「 【問:你是否記得有退貨?】答:我忘了。」等語(見106 偵3991卷第146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6年2 月 曾收過簡訊,依照簡訊內容和對方聯絡購買愷他命,聯絡後 有人拿愷他命至伊住處樓下,但伊沒見過對方,是伊的友人 「李燦旭」和對方交易,「李燦旭」有下樓再上樓回到伊住 處,伊沒有看到「李燦旭」拿愷他命,因為當時伊在陽台講 電話,友人「李燦旭」已經過世,伊不認識當庭的被告,沒 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由上可見,證人 劉倍宜關於106年2月12日有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前 後證述並不一致,則其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述,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本次購毒者為「劉倍宜 或其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見起訴書第4 頁),是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究係何人不明確,檢察官未 舉證所指「其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究係何人,證人劉倍 宜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男性友人係指「李燦旭」,然「李燦 旭」已過世,是以無從傳喚「李燦旭」到庭查證究明。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劉倍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 證詞不符乙節,證人劉倍宜證稱:伊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 對的,在警察局時有跟警察說不是伊下去的,警察說叫伊自 己做筆錄就好,不要再拖另外一個人下水,所以在警詢講的 內容不正確,並不是伊實際上購買K 他命的經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4 頁)。從而,證人劉倍宜於偵查中所為被告



不利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自不得僅以其單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被告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雖顯示 於106年2月12日與證人劉倍宜持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 紀錄,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倍宜有通話事實,不及於其 他,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否認通話後 有實際交易毒品,而通聯紀錄無顯示有關毒品交易之買賣數 量、交易價格或相關暗語,該雙向通聯紀錄,尚無從以作為 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愷他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被告雖有至劉倍宜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1 次之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被告有無再犯其 他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 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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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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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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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朱子喬於105年1月至7月 │被告之自白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
│ │間某時(起訴書原記載 │①偵查:偵訊筆錄(106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5年1月至8月間某時, │ 偵2304卷第56至58頁、│。 │
│ │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第65至66頁) │ │




│ │),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 │
│ │電話門號以通訊軟體微信│ 本院卷第41至46頁)、│ │
│ │與曾○媛聯繫毒品交易事│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2│ │
│ │宜,嗣後朱子喬在基隆市│ 8至130頁) │ │
│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證人曾○媛之證述: │ │
│ │1,300之代價交付第三級 │ 偵訊筆錄(106偵2304 │ │
│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公│ 卷第42至43頁、第61至│ │
│ │克)予曾○媛,同意曾○│ 62頁) │ │
│ │媛賒欠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易,迄今曾○媛尚未給付│ (106偵2304卷第11頁 │ │
│ │價金給朱子喬。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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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朱子喬於106年2月15日20│被告之自白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23分許,持用如附表二│①偵查:警詢筆錄(10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偵3991卷第5至8頁)、│。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
│ │與劉倍宜持用之行動電話│ 偵訊筆錄(106偵3991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六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卷第139至140頁)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②審判:【同編號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時46分後某時,由朱子喬│證人劉倍宜之證述: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在劉倍宜基隆市安樂區基│ 警詢筆錄(106偵3991 │其價額。 │
│ │金一路住處樓下,以1,30│ 卷第13至15頁)、偵訊│ │
│ │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 │ 筆錄(106偵3991卷第 │ │
│ │品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 131至132頁)、審理筆│ │
│ │)予劉倍宜或其年籍不詳│ 錄(本院卷第121至125│ │
│ │男性友人,朱子喬並收取│ 頁) │ │
│ │1,3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 │ 6偵2304卷第15頁) │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㈡、附表編號2】 │ 106偵2304卷第16頁) │ │
│ │ │雙向通聯紀錄明細(10│ │
│ │ │ 6偵3991卷第110頁、第│ │
│ │ │ 111頁正反面)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 │
│ │ │ 偵3991卷第114頁) │ │
├──┼───────────┼───────────┼──────────┤
│ 三 │朱子喬於106年2月12日12│被告之自白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①偵查:【同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三│
│ │與何柏錞持用之行動電話│證人何柏錞之證述: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六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警詢筆錄(106偵3991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品交易事宜,嗣由朱子喬│ 卷第18至19頁反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1,30│ 偵訊筆錄(106偵399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 │ 卷第136頁) │其價額。 │
│ │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1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克餘)予何柏錞朱子喬│ 6偵2304卷第15頁) │ │
│ │並收取1,300元而完成毒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品交易。 │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 │ 106偵2304卷第16頁)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雙向通聯紀錄明細(10│ │
│ │㈡、附表編號3】 │ 6偵3991卷第47頁反面 │ │
│ │ │ 、第9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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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朱子喬於106年2月12日13│被告之自白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4分許,持用如附表二│①偵查:【同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四│
│ │與張正楷持用之行動電話│證人張正楷之證述: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六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警詢筆錄(106偵3991 │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 卷第20至22頁)、偵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時8分後某時,由朱子喬 │ 筆錄(106偵3991卷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 │ 145頁) │其價額。 │
│ │1,3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三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 6偵2304卷第15頁) │ │
│ │約1公克餘)予張正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朱子喬並收取1,300元而 │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完成毒品交易。 │ 106偵2304卷第16頁) │ │
│ │ │雙向通聯紀錄明細(10│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6偵3991卷第30頁反面 │ │
│ │㈡、附表編號4】 │ 、第36頁反面、第93頁│ │
│ │ │ 反面至94頁)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106 │ │
│ │ │ 偵3991卷第1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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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朱子喬於106年2月12日12│被告之自白 │朱子喬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時12分許,持用如附表二│①偵查:【同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門號│②審判:【同編號一】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六│
│ │與王逸誠持用之行動電話│證人王逸誠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警詢筆錄(106偵399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 卷第9至10頁反面)、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間某時,由朱子喬在基隆│ 偵訊筆錄(106偵3991 │其價額。 │
│ │市仁愛區龍安街王逸誠工│ 卷第132至133頁) │ │
│ │作處,以1,300元之代價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0│ │
│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6偵2304卷第15頁) │ │
│ │包(毛重約1公克餘)予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王逸誠,並同意王逸誠賒│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 │
│ │欠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106偵2304卷第16頁) │ │
│ │迄今王逸誠尚未給付價金│雙向通聯紀錄明細(10│ │
│ │給朱子喬。 │ 6偵3991卷第86頁、第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93頁正反面) │ │
│ │㈡、附表編號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06偵3991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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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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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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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現金1,300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未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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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1,300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
├──┼────────────┼─────────────────────┤
│ 三 │現金1,300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
├──┼────────────┼─────────────────────┤
│ 四 │現金1,300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
├──┼────────────┼─────────────────────┤
│ 五 │現金1,300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未收取) │
├──┼────────────┼─────────────────────┤
│ 六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所用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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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