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11號
KLDM,106,易,611,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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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於民國105年8月25日、26日,連續兩天向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7樓「麗園酒店」(起訴書誤為「百欣酒店 」)幹部陳竑羽預訂包廂,再邀約其不知情之友人前往該酒 店消費,每次均向負責接待之陳竑羽點用酒、食,同時要求 提供女子坐檯陪侍服務,前後兩天各消費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9000元,合計共20萬9000元,致陳竑羽等酒店服 務人員陷於錯誤,認許俊傑有意支付消費帳款,而交付酒、 食等財物,並由店內坐檯小姐為許俊傑及其友人陪侍、服務 ,許俊傑消費結束後,均向陳竑羽佯稱因賭博輸錢暫時無法 付款,而請求陳竑羽代墊,陳竑羽許俊傑為酒店常客,且 前曾一次擺放50萬元在酒店以供消費扣款之用,雖已扣抵完 畢,然應有付款之能力與誠意,而同意代為墊付上開款項。 嗣陳竑羽許俊傑催討,許俊傑陳竑羽相約於105 年9月8 日1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巷弄內碰面,然許俊 傑猶未支付款項,僅當場將其先前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塗 改發票日後交付陳竑羽,並簽立借據1紙,陳竑羽旋於105年 9月9日將支票持往銀行託收,經銀行以支票上印章重疊且日 期更改過而拒收,陳竑羽隨即於當日傳送訊息告知許俊傑許俊傑雖允諾將於105年9月17日前以匯款方式付清,然屆期 仍未付款,陳竑羽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俊傑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消費上述金額,迄至本院107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仍分文未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去消費,但是我有打算要 付錢,所以我沒有騙她什麼;這兩天我都不是一個人去消費 ,105年8月25日我是跟友人黃偉豪殷榮豪一起去消費,10 5年8月26日我是跟黃偉豪殷榮豪及再一名友人一起去消費 ,105年8月25日的10萬元是我朋友簽帳的,我忘記是黃偉豪殷榮豪簽的,105年8月26日的10萬9000元才是我簽帳的, 我之前有放一筆50萬元的金額在那間酒店,我去消費都是從 那50萬元扣,那50萬元雖然已經用完了,但就是因為長期的 信任,陳竑羽相信我,所以105年8月26日那天她才會讓我簽 帳,然後讓我離開,之後我有要還錢,但陳竑羽要我還20萬 9000元才要跟我和解,我有跟陳竑羽說我先付10萬9000元, 以及10萬元除以3 的錢,然後簽和解書,但是陳竑羽不同意 簽,我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會到現在都還沒有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原為「麗園酒店」常客,並曾一次擺放50萬元在酒店以 供消費扣款之用,被告於收到50萬元已扣抵完畢通知後之10 5年8月25日、26日,連續兩天向「麗園酒店」幹部即告訴人 陳竑羽預訂包廂,再邀約其不知情之友人前往該酒店消費, 每次均向負責接待之告訴人點用酒、食,同時要求提供女子 坐檯陪侍服務,前後兩天各消費10萬元、10萬9000元,合計 共20萬9000元,消費結束後,被告與友人均未付款,而係由 告訴人代墊,告訴人代墊後向被告催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 於105年9月8日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附近巷弄內碰 面,然被告猶未支付款項,僅當場將其先前取回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塗改發票日後交付告訴人,並簽立借據1 紙,告訴人 旋於105 年9月9日將支票持往銀行託收,經銀行以支票上印 章重疊且日期更改過而拒收,告訴人隨即於當日傳送訊息告 知被告,被告雖允諾將於105年9月17日前以匯款方式付清, 然屆期仍未付款,且迄至本院107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猶分文 未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竑羽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4至120頁),此外復有支票 影本5張、借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至7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6 年3月8日偵訊供稱:那是我姑丈李夏伯去消費的 ,那時他消費結束後有跟我說他簽我的酒單等語(偵緝卷第 17頁反面),於106 年6月6日偵訊供稱:(你之前說欠陳竑



羽的酒店消費,不是你消費,是你姑丈消費?)有我的,也 有姑丈的,他們開在一起等語(偵緝卷第52頁),於107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兩天都是我跟朋友去消費,第一 天是我朋友簽帳,第二天才是我簽帳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由此已可徵其所言並非實在 。且依卷附106 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51至52 頁)所示,檢察官於106 年6月6日偵查庭,除傳訊被告外, 尚有傳訊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聽完被告表示有部分消費係李 夏伯所為後,旋即反駁稱:他說謊,他姑丈沒去,是許俊傑 跟他朋友的消費等語,檢察官遂再次訊問被告有無於105年8 月25日、26日前往告訴人服務的酒店消費合計20萬9000元, 被告即不再否認,且稱有核對過金額,然並未爭執其中105 年8 月25日係由其友人簽帳。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陳竑羽黃偉豪殷榮豪並不熟(本院卷第81頁),而 證人陳竑羽於本院訊問時更證稱:我不認識黃偉豪殷榮豪 (本院卷第108、111、112頁),則衡情,被告與友人於105 年8 月25日消費之金額高達10萬元,告訴人與被告友人既無 何信任關係或交情,焉有可能接受被告友人代墊高額款項之 請求。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105年8月25日、26日,均係以 其名義請求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並允諾告訴人將會如數清 償,其辯稱105年8月25日並非由其簽帳,而推稱該日消費款 不該由其負責,其因與告訴人就其應負擔金額存有爭議,故 迄未支付云云,顯不足採。
⑵且由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付款,而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故意:
①被告於106 年3月8日偵訊先稱兩天都是其姑丈李夏伯去消費 ,於106 年6月6日偵訊仍供稱有部分金額是其姑丈李夏伯所 消費,可見被告於消費後逾6 個月,仍企圖否認債務,而無 意付款。
②被告雖交付告訴人5張支票以清償消費款項,然觀諸卷附該5 張支票影本(偵字卷第6至7頁),每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經塗 改,且有漏未蓋章之情事,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無法順利提 示兌現。且該5張支票金額合計為26萬7000元,即使是前4張 發票日為105年9月17日之支票,合計金額亦為22萬2500元, 均高過被告於105年8月25日、26日合計消費之金額,而被告 斯時既有賒帳需求,可見被告當時手頭並不寬裕,則其若確 實有意付款,豈會以取回後不可更改金額之支票塗改發票日 後交付告訴人,而不另行簽發支票,由此益徵被告交付該5 張支票僅係暫時搪塞,根本無意讓支票兌現以清償告訴人代 墊之消費款。




③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沒有去提示支票,其活存帳戶均 有足額款項可直接轉帳至支存帳戶讓支票兌現云云(本院卷 第173 頁)。惟本件係告訴人將支票持往銀行託收,經銀行 以支票上印章重疊且日期更改過而拒收,並非告訴人不提示 等情,已據證人陳竑羽證述明確,且衡情,告訴人亦無不提 示支票以實現債權之理由。再者,告訴人於105 年9月9日將 支票持往銀行託收遭拒後,已隨即於當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 ,則果若被告確實有意付款,且其活存帳戶亦有足夠款項得 以轉至支存帳戶以讓合計金額超過其兩日實際消費額之支票 兌現,其大可直接從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告訴人,並取回如附 件所示之支票。詎其竟一再推託,甚且遲至107年2月23日本 院準備程序,即其消費後近1 年半,仍分文未付,顯見其自 始即不打算付款而意在詐欺。
④被告雖再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要求其負擔全額款項才願意簽立 和解書,其覺得沒有保障,所以才遲未支付云云。惟查,被 告與友人上開2 日之消費,均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請求告訴人 代墊,已如前認定,則被告於請求告訴人代墊時,自當知悉 其需對告訴人負擔全部清償之責,至其與友人內部要如何分 攤,本與告訴人無涉,詎其嗣後反以此作為遲未給付之理由 ,適可徵其當初僅係佯向告訴人請求暫時代墊,事實上其並 無履行債務之意願。且縱使被告嗣後認為既然一起消費,其 友人也應當分攤部分消費款,或就到底是由誰簽帳或請求告 訴人代墊存有爭議,然其至少可先將其認為自己應當分攤之 部分給付告訴人,而告訴人與其全部債權均未能實現,衡情 亦無可能拒絕開立收據接受被告先為部分給付,又縱若告訴 人未取得全額款項即不願簽立和解書,然被告取得告訴人開 立之收據即為其付款之證明,對其而言並不會沒有保障,詎 其竟一再以各種不合情理的藉口推託其應當負擔之消費款, 更見其毫無付款之意願與誠意。
⑶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⒊綜據上述,足認被告本無意付款,卻利用其與酒店及告訴人 先前之信任關係,使告訴人等酒店服務人員誤認其具有付款 意願,而允其入內消費,並交付酒、食等財物,及提供小姐 坐檯陪侍之服務,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⒋至起訴書雖記載酒店名稱為「百欣」,然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7樓是「麗園酒店」,而非「百欣酒店」,已 據證人陳竑羽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於 偵訊雖一度表示其消費之酒店為「百欣」(偵緝卷第52頁)



,然其與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兩天係在同一間酒店消費( 本院卷第81頁),卻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一天是在「麗園 酒店」消費,有一天是在「百欣酒店」消費,順序已不記得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實際消費之酒店 名稱或地址並不甚清楚。本院審諸證人陳竑羽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其兩間酒店都有服務,然係受僱於「麗園酒店」(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且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前往警局報 案(偵字卷第3頁正面),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個月,而其於 警詢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25日、26日均係在「麗園酒店」消 費,是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說法為可採,茲更正並認定被 告消費之酒店為「麗園酒店」,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雖一度聲請傳喚證人黃偉豪,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證人 黃偉豪殷榮豪,並希望被告能一併陳報地址,而被告亦當 庭表示可一併陳報,然被告庭後並未陳報,經本院一再聯繫 亦均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85、86、97頁),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且本 案事證已明,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爰不另行調查,亦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 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甲以一詐騙浴澡及飲食之決意而一次隱瞞其未有能力支付 之行為,進入可同時提供澡浴及餐飲之三溫暖店內消費,其 行為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但究屬一個詐欺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因該二罪刑 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司法院(83)廳刑一字 第14622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酒、食部分),及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小姐坐檯陪侍部分)。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連兩日前往「麗園酒店」詐取酒 、食及服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而依被告所供,其等第一天單僅小姐坐檯陪侍消費金額即超 過6萬元(本院卷第176頁),可認其等消費帳款應係以服務 部分為高,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僅係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前往消費之酒店係有女陪侍,且被 告詐欺得利之事實,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及適用法條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意願,竟仍邀集友人前往上開酒 店消費,詐得金額不低之酒、食及服務,且其年紀尚輕,即 妄想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終於給付告 訴人14萬3000元,此據告訴人供證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 ,並有存款交易憑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1 頁),暨其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 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 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 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 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9000元,然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以14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9 頁),且有存 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183 頁),則就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14萬3000元,自不得再 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6 萬6000元,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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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發票人│塗改後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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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CA0000000 │4萬4500元 │許俊傑│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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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CA0000000 │4萬4500元 │許俊傑│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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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CA0000000 │4萬4500元 │許俊傑│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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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CA0000000 │8萬9000元 │許俊傑│10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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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CA0000000 │4萬4500元 │許俊傑│10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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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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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