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號
CYDV,107,訴,14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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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葉嬪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被   告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利
      李金元
      蔡栢龍
      吳金吉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陳重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0年5 月11日設立銓勝企業社,並向被告購買廚房 及衛浴器具、五金、日常用品等貨物以利出售,為維護兩造 未來長期配合之誠信以及貨款之支付,即以原告所有座落於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186 )及同段建物325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詎料被告即於102 年間解散,並經102 年11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1676號函為解散登記。是兩 造於被告解散時實際上無貨物及貨款之存在,惟因被告已解 散,致原告無法尋訪相關清算人解決系爭抵押權之問題,使 原告權益受損。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之登記已影響不動產價值,且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有無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 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而受償,將致不動產所有 權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均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於原告設立詮勝企業社前(設立日:90年5 月11日)即已於 90年3 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因此兩造於90年3 月14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顯無貨款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該抵 押權自應為無效。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德久 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德久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而抵押權之權利人德久公司業 已為解散登記,又無依法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全體公司董事 為本件被告,始當適法。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既均不存在 ,則抵押權之登記依一般交易觀念,對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有 負面影響,並有礙於原告就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故 原告應得請求抵押權人即德久公司之全體董事偕同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1、被告就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 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 在。
2、被告應將前述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0年5 月11日設立銓勝企業社,並向被告購買廚 房及衛浴器具、五金、日常用品等貨物以利出售,為維護兩 造未來長期配合之誠信以及貨款之支付,即以原告所有座落 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建物325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詎料被告即於102 年間解散,並經10 2 年11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1676號函為解散登記。是 兩造於被告解散時實際上無貨物及貨款之存在。原告與德久 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德久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抵押權亦不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23 9-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325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17-21 頁)、新北市政府函,德久公 司解散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25-4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 年1 月17日士院采民科字第1070301239號函文(見本 院卷第45頁)、詮勝公司90年5 月11日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見本院卷47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49頁)為證。被告等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 、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 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6 )及同段 3257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0年3 月19日以嘉地字第004915號所登記權利人為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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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