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張建文
張建丰
劉治璿
劉秉汯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芳萍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勝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建文、張建丰、張芳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劉治璿、劉秉汯部分)應予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張水爐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 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水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巷0 號)於107 年2 月7 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張建文、張建丰、張 芳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其等固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因其順序在先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拋棄 繼承卷可稽,故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核無不合,
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劉治璿、劉秉汯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 先之繼承人,其中被繼承人之長子張安森(已歿)之繼承人 即本件繼承人張建文、張建丰、張芳萍,與被繼承人之次子 張安發(已歿、無繼承人)及其餘子女、孫子女,除第一順 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女張貴玉之長子吳承洲 (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拋棄繼承外,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劉治璿、劉秉汯,在繼 承人吳承洲未向本院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 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