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齡月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范文進 嘉同上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范國良
范國修
范力文
范雅筑
范家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文進(男,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齡月(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文進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文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2月14日起因水腦症、中風及失智,已不能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身分證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 等,相對人可回答姓名、無法回答聲請人是誰,知道在梅山 但不知哪裡,亦無法回答年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 腦中風及水腦症,導致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並經殘障鑑定有 中度失智症,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 但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相 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已離婚,共育有5名子女,其中除關係人范國良外, 其餘子女均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50、255號裁定審閱屬實,顯見其等對 本件聲請易漠不關心,如強令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日 後遇有醫療決策或日常事務急需處理時,恐延宕時間,而損 及相對人之利益;又關係人范國良目前在監服刑乙情,經本 院調取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全卷核閱無誤,其因在監而 無法照顧相對人,亦可認定;復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自82年 間即開始同居,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另考 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嘉 義縣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齡月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