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葉桂英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葉桂英之監護人嘉義縣政府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葉桂英之配偶沈鋒 於民國105年8月 8日逝世,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之財產,繼承人有沈鋒之子沈自強及相對人,前揭繼承人協 議分割前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即聲 請人嘉義縣政府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 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 按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予以分 割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繼承上開遺產 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桂英與沈自強共同繼承其被 繼承人沈鋒成之遺產,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價額同於其遺產應繼分數額,聲請人 聲請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 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 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