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為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15日中午以○○○○○○○○○○號行動電話與已 成年之張順郎連繫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56秒許 稍後,在嘉義市和平路上之全聯超市,無償轉讓僅可供施用 一次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重量不詳,然未超過純 質淨重5公克)與張順郎施用。
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決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為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以○○○○ ○○○○○○號行動電話與張順郎連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張順郎當天向 我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我已經沒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了,所以我不理會張順郎,當天也沒有和張順郎見面。 」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順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我於105年11月1 5日中午,撥打李為龍的○○○○○○○○○○號行動電話 ,要向李為龍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施用,在當天中午12 時39分56秒許稍後,我們在嘉義市和平路上之全聯超市 見面,李為龍免費給我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拿到後 ,馬上開車到嘉義市某停車場施用。」等語(他字卷第40 至43頁、第50至51頁、偵緝卷一第77頁)。而被告
於審理中亦自承證人張順郎當天是要向自己討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施用(本院卷第164頁)。從而本案之毒品種類,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顯然。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於102年2月間出獄當年某日, 曾借新臺幣(下同)500元與證人張順郎,之後即不曾再 借錢給證人張順郎。」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 於105年11月15日中午與證人張順郎之行動電話連繫 ,內容為:
┌───────────────────────────┐
│12時17分43秒許 │
├───────────────────────────┤
│張順郎傳簡訊給李為龍: │
│我現過去你那裡,回一下。 │
└───────────────────────────┘
┌───────────────────────────┐
│12時26分12秒許 │
├───────────────────────────┤
│李為龍傳簡訊給張順郎: │
│靠么!我晚10點半才會回那邊,我身上只剩1千元而已夠借│
│你嗎?我在路邊。 │
└───────────────────────────┘
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得 知證人張順郎要來找自己時,雖回覆「自己身上只剩1千元 而已」,但被告於102年後,即不曾再借錢給證人張順郎 ,前已述及,從而簡訊中之「1千元」顯非金錢,而為某種 物品之暗語。復稽之本案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業見前述,證人張順郎於警詢時亦證述該「1千元」,是 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他字卷第42頁)。故而該「 1千元」,顯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以簡訊回覆證人 張順郎「自己身上只剩1千元而已」,足見被告當時身上尚 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虞。
(三)被告與證人張順郎隨即又以行動電話連繫,內容為:┌───────────────────────────┐
│12時38分7秒許 │
├───────────────────────────┤
│張順郎:喂!大胖子你有打簡訊來,在哪我過去? │
│李為龍:嗯啦!啊你沒看到! │
│張順郎:現在才看到! │
│李為龍:我講這樣你知道嗎?我剩1000元而已。 │
│張順郎:嗯啦!這樣就好,在哪? │
│李為龍:我在南園田仔,你在哪我過去? │
│張順郎:我們同樣來小白家。 │
│李為龍:不能去那啦! │
│張順郎:耐斯好嗎? │
│李為龍:全聯啦! │
│張順郎:那全聯喔!喔!小白過去那全聯! │
│李為龍:嗯! │
│張順郎:好!我現在隨過去! │
└───────────────────────────┘
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卷第27至28頁)。是以證 人張順郎知悉被告身上只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人 仍相約見面,且約定之地點在「全聯超市」等事實,足可認 定。
(四)被告與證人張順郎相約見面後,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張 順郎,內容為:
┌───────────────────────────┐
│12時39分56秒許 │
├───────────────────────────┤
│張順郎:喂! │
│李為龍:你三小!怎那久! │
│張順郎:我從耐斯過來,我在全聯這! │
│李為龍:我走好幾圈啊!你騎機車喔! │
│張順郎:嗯啦! │
└───────────────────────────┘ 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卷第28頁)。依被告在電話 中催促證人張順郎,且語氣不耐,表示自己已經等了許久等 情節,可知被告已先到達約定之地點,僅是身帶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不便停車等候證人張順郎,故駕駛交通工具在附 近多繞幾圈,至為明灼。又證人張順郎於電話中向被告稱自 己已到達「全聯超市」,況該通電話後,2人當日即未連繫 ,亦無取消見面之通訊,益見2人確已在該通電話稍後,在 「全聯超市」見面無疑。
(五)從而,證人張順郎當日既是向被告討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又告知自已尚有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人緊接約定 見面,其2人約定見面,意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 顯然。且之後其2人確有碰面,足見被告已交付自己僅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順郎。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 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順郎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全聯超市」附近之監錄檔案(本院卷 第102頁),但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縱有監錄檔案, 衡情亦遭覆蓋,故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證人張順郎取得被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立即 找尋地點施用,業如前述,衡諸一般單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重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可能,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已達淨重5公克 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上開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 刑之情形。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各案 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戕害甚鉅,竟仍轉讓與證人張順郎施用,除害及證人張順郎 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非可取;2、轉讓之對象僅有 1人、轉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洵 非至惡;3、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平常與母 親同住、離婚、生有1子、小孩寄養他人家庭(本院卷第1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 被告連繫犯罪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