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7年度毒偵字第419、4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傅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凌晨0時許、1 07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段○○○地號之養鵝工寮、嘉義市○○路○段○○ 巷○○號居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施打,而施用海 洛因各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美智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 72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2年,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 ,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履行完成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 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 ,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 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轉讓第一級毒品 ;高商畢業;已婚、生有二女;先前曾擔任客運公司客服員 ;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9月,尚有 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價值低微、重 複使用之可能性低,核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併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