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耿祥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大鄉里某統一超商內,已飲畢酒類(啤酒1 瓶) ,致吐氣酒 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同市大槺榔1178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6 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王耿祥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 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 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 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 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