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號
CYDM,107,易,6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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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256號、106年度偵字第6300號、106年度偵字第6
74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986號、107
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順良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92 12222532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 用許順良所提供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告訴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存、匯入上揭國泰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內,前述存、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款項及時予以圈存外,其餘均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偉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晉翰與潘忠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黃秋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周姿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順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142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順良固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均為其 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都係在106年5月中旬某日遺失,當天我係 為了要領錢還給我高中同學,但因為我每個帳戶所餘金錢不 多,所以帶了5個帳戶出門,其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其餘華 南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 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當天只有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遺失,其餘華南銀行、臺灣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都沒有遺失,當天發現 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我隔天就去嘉義市北 門派出所報遺失、也有去銀行掛失。我係將國泰銀行、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進提款卡封套裡云云。經 查:
㈠、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頁,偵字 6300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49頁),復有上揭國泰 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31至32頁,警卷二第12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曾郁婷、黃偉哲、林晉翰、潘忠儀黃秋華



周姿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 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6示之金額存、匯入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 戶,前述存、匯入款項中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及時予 以圈存外,其餘均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述綦詳( 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有上開國泰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國泰銀行帳戶 存入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一第30 、35頁,偵字6300號卷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 6證據攔所示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存款紀錄、手機訊息通知畫面照 片(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存卷可考。參 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潘忠儀既已 因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上開款項,該帳戶 即遭凍結,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此匯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 ,顯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非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階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 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甚明。㈡、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 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同時交付、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 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 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 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



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 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 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 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 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上 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現金提 領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5月14日將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 騙所得之匯入出帳戶之前,同日稍早並無任何測試帳戶存領 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此有上揭國泰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斯 時並不擔心上揭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 為人之掌控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上開國泰 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係由被 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係詐 欺集團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⒉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106年5月14 日遭到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可 見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4日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據上足資推論,被告應係於10 6年5月14日前之某時許,同時將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 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 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 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



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 設定即失其意義與作用。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上開國泰 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能清楚、完整回答,未 有遺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根本無需涉險將提款 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併放,被告上開所辯係將提款密碼寫 在紙上放進提款卡封套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6年5月間未曾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 轄下派出所報案,表示其上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遭竊或遺失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2 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71217號函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於106年間亦未 曾就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乙節,有臺灣土 地銀行嘉義分行107年2月21日嘉存密字第10750 0075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國世嘉泰字第 1070000017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9、1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有至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遺失及去銀行申請掛失云云,顯非 真實,無以採信。至被告雖曾於106年5月16日下午2 時6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警 詢筆錄,有該份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四第19至 21頁),然細譯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斯時係因其銀行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以詐騙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縱 認係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製作筆錄,惟因被告製作該份警 詢筆錄當下已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近2 天,詐欺集團成員在此之前即已將各該告訴人存、匯入上開 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職是,被告縱 有主動赴警局製作上開筆錄之舉,因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贓 後之行為,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之該份警詢 筆錄內容,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其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反 陳稱:我今(16)日至銀行要存5000元進我國泰銀行 帳戶,再轉匯給我朋友謝佳紓,結果無法使用等詞,核與前 述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早已於106年 5月14日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掌握一節不相吻合,蓋 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仍持有、支配上揭國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得於10 6年5月14日提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見被告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所言不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就其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遺失之過程,歷次所為陳 述不僅矛盾、不一,且悖於常情,茲述如下:




①被告歷次陳述,整理如下:
⑴106年5月16日警詢中供述:我今日至銀行要存500 0元進我國泰銀行帳戶,再轉匯給我朋友謝佳紓,結果無法 使用,我又持郵局、臺銀之提款卡試試看,結果也是無法使 用,我係在106年5月16日凌晨1、2時使用提款機存 提款時,才發現怪怪的都無法使用等詞(見警卷四第20至 21頁)。
⑵106年6月13日警詢中供陳:我原本係要用華南銀行帳 戶匯款,但發現無法使用,要另外用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時發 現不見,當下係凌晨3、4點等詞(見偵字6300號卷第 6頁)。
⑶106年8月6日上午9時48分警詢中供稱:遺失當天下 午我要去存款,所以將國泰、郵局、臺銀3本存摺及國泰提 款卡放在機車外小置物箱,後來我上樓拿東西,下樓就發現 國泰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見警卷一第3至4頁)。 ⑷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32分警詢中供承:我係在發 現我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遺失之前一天,把 這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我家樓下機車車廂內,隔天我要 去匯款時要找就不見了等詞(見警卷三第9頁)。 ⑸106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6年5月 間在我家樓下遺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天係同 郵局、臺銀之存摺一起放在我機車外小置物箱,但郵局、臺 銀之存摺沒有遺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106 年5月遺失,但不知道是否與國泰銀行帳戶同一天遺失。國 泰銀行是我去報案前一天半夜發現遺失,土地銀行也是跟國 泰銀行帳戶一樣係在報案前一天半夜發現遺失,我是同時發 現這兩個帳戶之存摺不見等詞(見交查2079號卷第9至 10頁)。
⑹10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述稱:我土地銀行帳戶 於106年5月,在我家樓下機車龍頭下置物箱裡不見了, 當天一早出門我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騎機車去市警局上班煮菜,之後將機車騎回家放在一 樓,上樓約半小時再下樓,要去匯款給我同學石豐嘉,打開 置物箱就找不到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了,我當天只有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帳戶不見等詞(見偵字 8986號卷第頁19至20頁)。
⑺107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敘述:我總共有6、7 個帳戶,但只有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此2個帳戶係同時遺失,當天我要去匯款,所以將我國 泰、土地、臺銀、郵局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出門,我



把這4個帳戶放在機車龍頭下方之開放式置物箱,我有拿臺 銀、郵局之提款卡試著要匯款,但發現不能匯,之後才發現 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也不曉得 為何我帶出去4本帳戶,只遺失2個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 44頁)。
⑻107年3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當天我要領錢還 給我高中同學,所以帶了5個帳戶出門,其中國泰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 箱,其餘華南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 )。
②觀之被告前揭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其:⑴發現上開國泰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緣由, 有稱係「凌晨」發現、有稱係「下午」發現;有稱係「在使 用提款機時」發現、有稱係「回家上樓後再下樓時」發現; 有稱係「要存現金進國泰銀行帳戶後轉匯給朋友謝佳紓時發 現不能用」、有稱係「要用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時發現不能用 」、亦有稱係「用土地銀行帳戶要去匯款給同學石豐嘉時發 現」。⑵攜出之帳戶數量及擺放位置,有稱係「國泰、郵局 、臺銀」3個、有稱係「華南、土地」2個、有稱係「土地 」1個、有稱係「國泰、土地、臺銀、郵局」4個、亦有稱 係「國泰、土地、臺銀、郵局、華南」5個;有稱「國泰、 土地、臺銀、郵局4個帳戶均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有 稱「國泰、土地、臺銀、郵局、華南5個帳戶,其中國泰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放在機車龍頭下置物箱,其餘3個帳戶放 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⑶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同時 或不同時間遺失,有稱「不知道是否同時遺失」、有稱「只 有土地銀行帳戶遺失」、有稱「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 同時遺失」。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其上開所辯國 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已啟疑竇。 ③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國泰、土地、臺銀、郵 局、華南這些銀行帳戶之存摺平常都係放在家裡,提款卡都 係放在我皮夾裡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152頁 ),足見被告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並未擺放在同一 處所,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外出使用提款機交易時,僅需 使用其皮夾內之提款卡即可達其存、匯款之目的,根本無需 特意取出家中之帳戶存摺併同攜帶外出,徒增該等帳戶資料 遺失後為他人不法所用之風險,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不僅 特意取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復一次攜帶大量帳戶外出,且恰 巧僅遺失攜出之部分帳戶存摺、提款卡,凡此種種,均與事



理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遺失云 云,難以信實。
㈣、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明知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 將其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予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之陌生人,被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 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 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 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 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順良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又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中所述遭詐欺取 財之經過,雖似有3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此部分詐欺犯 行,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 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識,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將採用3人以上之加重手段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節,亦有所認識,自難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對被告相 繩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前揭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幫助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嘉交簡字 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上開國泰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⒉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亦未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 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現擔任 廚師、未婚、無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上開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渠等集團成 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 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 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 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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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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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郁婷│於106年5月14日15時│106年5月│3萬元 │被告上開│①證人曾郁婷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53分、16時7分許,撥打│14日17時│ │國泰銀行│ 警卷一第8至10頁)。 │
│ │ │電話給曾郁婷,佯稱係蝦皮拍│26分許 │ │帳戶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 │ │賣網站賣家、銀行專員,並以│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其先前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多下│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標一筆12項商品為由,要求│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曾郁婷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作,致曾郁婷陷於錯誤,將現│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 │ │金存入右列帳戶內。 │ │ │ │ 卷一第12、15、20、23、│
│ │ │ │ │ │ │ 25頁)。 │
│ │ │ │ │ │ │③證人曾郁婷手寫存款紀錄1份(見│
│ │ │ │ │ │ │警卷一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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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偉哲│於106年5月14日18時│106年5月│9985元│被告上開│①證人黃偉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
│ │ │、18時25分、18時51│14日20時│ │土地銀行│ 字6300號卷第14至17頁)│
│ │ │分、18時58分許,撥打電│20分許 │ │帳戶 │ 。 │
│ │ │話給黃偉哲,佯稱係EZ訂客│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並以├──────┼─────┤ │ 表1份(見偵字6300號卷第2│
│ │ │其先前購票訂單遭誤設為多下│106年5月│1萬298│ │ 0至21頁)。 │
│ │ │訂20筆票數為由,要求黃偉│14日20時│5元 │ │③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26分許 │ │ │ 本2紙(見偵字6300號卷第1│
│ │ │致黃偉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 │ │ │ 9頁)。 │
│ │ │列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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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晉翰│於106年5月14日19時│106年5月│2萬998│被告上開│①證人林晉翰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59分及稍後某時許,撥打電│14日20時│5元 │土地銀行│ 警卷二第7至8頁)。 │
│ │ │話給林晉翰,佯稱係可樂旅遊│45分許 │ │帳戶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
│ │ │公司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先前購票訂單遭誤設為會員,│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往後每個月會遭扣款1萬餘元│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 │ │為由,要求林晉翰至自動櫃員│ │ │ │ 警卷二第22至24頁)。 │
│ │ │機依指示操作,致林晉翰陷於│ │ │ │ │
│ │ │錯誤,將現金存入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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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潘忠儀│於106年5月14日21時│106年5月│1萬512│被告上開│①證人潘忠儀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20分及稍後某時許,撥打電│14日22時│3元 │土地銀行│ 警卷二第10至11頁)。 │
│ │ │話給潘忠儀,佯稱係網路印製│27分許 │ │帳戶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
│ │ │名片店家人員、銀行客服人員│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並以其先前印製名片訂單遭│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誤設為經銷商帳戶,往後每個│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月會遭扣款為由,要求潘忠儀│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
│ │ │潘忠儀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 │ │ │ 二第25至29頁)。 │
│ │ │帳戶內。 │ │ │ │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 │ │ │ 本1紙(見警卷二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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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秋華│於106年5月14日18時│106年5月│2萬998│被告上開│①證人黃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 │ │6分及稍後某分許,撥打電話│14日19時│5元 │土地銀行│ 之指述(見警卷三第13至15頁│
│ │ │給黃秋華,佯稱係可樂旅遊公│42分 │ │帳戶 │ ,偵字2916號卷第63至65│
│ │ │司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 │ │ │ 頁)。 │
│ │ │並以其先前購票訂單遭誤設為│ │ │ │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
│ │ │會員,往後每個月會遭扣款為│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由,要求黃秋華至自動櫃員機│ │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依指示操作,致黃秋華陷於錯│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誤,存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5│
│ │ │ │ │ │ │ 5、61、63、85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影本1紙、證人黃秋華手機收受│
│ │ │ │ │ │ │ 所存款項已入帳之訊息通知畫面照│
│ │ │ │ │ │ │ 片1張(見警卷三第99、105│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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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姿妤│於106年5月14日16時│106年5月│2萬998│被告上開│①證人周姿妤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 │ │及稍後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周│14日17時│5元 │國泰銀行│ 警卷四第25至27頁)。 │
│ │ │姿妤,佯稱係亞馬遜拍賣網站│8分許 │ │帳戶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
│ │ │店家、銀行客服人員,並以其│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先前購物訂單遭誤設為購買1│ │ │ │ 式表1份(見警卷四第79頁)。│
│ │ │2次為由,要求周姿妤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周姿妤│ │ │ │ │
│ │ │陷於錯誤,將現金存入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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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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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