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宗樺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危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建築綁鐵工作;經濟狀況免持;已婚,有2 位成年 子女,與父親、妻小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 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江宗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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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樺與謝啟聰係朋友,江宗樺經由謝啟聰介紹而認識蔡永 松,蔡永松為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隨身碟 等物,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並給與現金為條件,誘使江宗 樺、謝啟聰申辦個人中華民國護照,再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廣東珠海申辦金融帳戶(江宗樺、謝啟聰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出境,於同年月27日返台),惟須於返台後將所申辦 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隨身碟等物交予蔡 永松(本件尚無事證可證明蔡永松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使用)。嗣江宗樺返台後,將上述情形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阿凱」及年籍不詳之「劉 孟勳」所屬犯罪集團即共同基於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之 犯意聯絡,由「阿凱」於105年11月底某日,對江宗樺佯稱 去香港開設金融帳戶,可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及現金云云, 並向江宗樺收取護照。江宗樺可預見「阿凱」及「劉孟勳」 應係欲從事不法行為,且將個人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 名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護照交與「阿 凱」,「阿凱」再交與「劉孟勳」及所屬犯罪集團,由該不 詳成員將江宗樺護照上之照片置換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文泉, 以此方式變造江宗樺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 發、管理及移民署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文泉 於106年11月3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江宗樺之護照,在薩爾瓦 多之薩爾瓦國際機場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以入境,同日欲出 境前往加拿大,遭護照查驗人員發現有異,並通報我國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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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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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被告江宗樺於移民署調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護照交與│
│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阿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述 │何違反護照條例之事實。 │
├──┼───────────┼──────────────┤
│02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被告江宗樺之護照遭變造黏貼非│
│ │1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本人之大頭照,在薩爾瓦多之薩│
│ │589號函影本、獲報護照 │爾瓦國際機場遭陳文泉冒用被查│
│ │不法案件彙整表、江宗樺│獲之事實。 │
│ │之護照內頁影本、陳文泉│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
│ │證影本、江宗樺中華民國│ │
│ │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 │ │
├──┼───────────┼──────────────┤
│03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被告江宗樺於106年10月27日返 │
│ │ │台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