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7年度,554號
CYDM,107,嘉交簡,55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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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中度身心障礙之身 體狀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憑。(三)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郭永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順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義教街上某統一超商購買 高梁酒,並在臨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內飲用其所購買之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然其竟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13)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 行駛。惟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其駕車行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宏茂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令林宏茂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同 向前方由林清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郭永順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 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宏茂林清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 路○○○○○○○○○○○○○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 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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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