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23號
CYDM,107,交易,123,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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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星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7時,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往左轉迴車,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路旁左轉迴車,適有 告訴人鐘坤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鐘坤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易字7號卷第125至128頁),依照上開規範意 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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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