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武雄
相 對 人 余明清
楊筠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 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 月20日收受第三人鄭健志於106 年1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稱已於106 年12月8 日與相對人余明清、楊筠靜應有部分 3 分之2 、以總價金新臺幣14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請聲 請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之10日內向鄭健志委託之仲介協議,或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聲請人於收 受該信函後,即於10日內之106 年12月26日寄發願以同一價 格、同一條件購買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二人及鄭健志,再於 10日內之106 年12月28日寄發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購買 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二人、鄭健志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存參,然正待與相對人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接獲相對 人於107 年1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因買方為免日後衍 生複雜情事並已簽定契約內容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 ,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出賣同一條件出賣予聲請人 ,爰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現並由本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
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人即相對人二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得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購,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僅有債權效力,是 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