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5號
NTDV,106,訴,325,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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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文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曾俊賢
      曾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浩恩與被告曾裕宏於民國105 年1 月 29日與8 到10名友人一同出遊,並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 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嗣因李浩恩駕駛系爭車輛於屏東縣車城鄉尖山路 段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直航公司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5,561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被告曾俊賢與直航公司協商以800,000 元達成和解(下 稱系爭協議),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與李浩恩 、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50,000 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直航公司以擔保系爭協議之 履行。惟被告曾俊賢未依約清償系爭協議債務,遂由原告代 為清償系爭協議債務,並取回系爭本票。
㈡被告曾裕宏係承租系爭車輛之人,被告曾俊賢為系爭協議之 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負全額給付責任。 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800,000 元 予直航公司以清償系爭協議債務,當已取得直航公司對被告 之800,000 元債權,又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 曾俊賢間無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清償系爭協議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 元。
㈢縱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曾俊賢間不存在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關係,由於原告、李浩恩、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 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8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且應平均分擔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每人應分擔20 0,000 元。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各給付200,000 元。
㈣原告與被告曾俊賢既與直航公司簽有系爭協議,顯見兩造已 同意就系爭協議簽立日前,雙方曾具之所有民刑事法律關係 、及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改以系爭協議作為最終之 認定依據,是被告自不得再依原來法律關係以資抗辯。又系 爭事故是否係因李浩恩單獨過失所肇致,尚且未明,縱系爭 事故係李浩恩肇致,亦與原告無關,該過失責任亦僅止於李 浩恩,不能令與事故無關之原告同負過失責任。 ㈤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民法280 條、第281 條之規 定,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曾裕宏並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曾裕 宏連帶給付800,000 元,於法無據。系爭車輛係由李浩恩、 被告曾裕宏共同承租,其等對直航公司均有承租責任,即使 系爭車輛僅由被告曾裕宏承租,然係因李浩恩駕駛造成直航 公司損失,肇事責任應由李浩恩承擔。
㈡系爭協議係被告曾俊賢應直航公司要求簽名,並非原告與被 告曾俊賢間就還款金額另有協議,當時係被告曾俊賢先簽, 原告李文廷再簽,然其等搞不清楚何人為主債務人,何人為 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曾俊賢間實質上無主債務人與連帶 保證人之關係。兩造與李浩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李浩恩對直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擔保系爭 協議之履行。
㈢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31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已坦認因李浩恩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原告匯款800,000 元予直航公司,除為取回系爭本票 ,解免原告與李浩恩之票據責任外,另係為清償票據原因關 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非為被告曾俊賢清償系爭 協議債務,自無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浩恩對直航公司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李浩恩單獨負責,被告並無分擔 部分。原告清償直航公司800,000 元後,應向侵權行為人李



浩恩請求償還,原告捨此不為,反要被告分擔,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裕宏李浩恩於105 年1 月29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 ,並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由李浩恩駕駛搭載其餘同 行之人,於李浩恩駕駛中,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直航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935,561 元之損害。 ㈡被告曾俊賢以立協議書人身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2 月18日簽立和解暨還款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其上載明因 立協議書人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傷, 因立協議書人與直航公司達成和解共識,分2 期清償,償還 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償還金額各為40 0,000 元,並記載金額清償結束後,本票無償退還於議書人 ,原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被告曾俊賢於立協議書人處簽 名。
㈢原告與被告、李浩恩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 金額850,000 元、發票日105 年2 月2 日之本票1 紙即系爭 本票,交予直航公司收執以為擔保。
㈣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自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部,匯款80 0,000 元至直航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之帳戶(下稱直航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㈤直航公司收受原告匯入之800,000 元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再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黃雪嬌。被告對黃雪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 106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31 號簡易判決確認黃 雪嬌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800,000 元予直航公司之目的為 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8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 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裕宏李浩恩於105 年1 月29日與數名友人一同出遊 ,並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再由李浩恩駕駛搭載其餘同 行之人,於李浩恩駕駛中,致系爭車輛受損,造成直航公司 受有車輛維修等相關費用共計935,561 元之損害;被告曾俊



賢以立協議書人身分,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2 月18 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上載明因立協議書人向直航公司承租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傷,因立協議書人與直航公司達成 和解共識,分2 期清償,償還日期為105 年3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償還金額各為400,000 元,並記載金額清償結 束後,本票無償退還於議書人,原告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被告曾俊賢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原告與被告、李浩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直航公司收執以為擔保;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800,000 元至直航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直航 公司收受原告匯入之800,000 元後,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再由原告交付予黃雪嬌;被告對黃雪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106 年6 月 29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731 號簡易判決確認黃雪嬌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匯款委託書、直航公 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 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731 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判例參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因被告曾俊賢 未依系爭協議清償800,000 元,遂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代為向直航公司清償800,000 元,清償後依民法第749 條 規定,取得直航公司對被告曾俊賢之800,000 元債權,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協議係應直航公司要求所簽,當時是被告曾俊賢先簽 ,原告李文廷再簽,然其等並不清楚何人為主債務人,何人 為保證人,原告與被告曾俊賢間並無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關係等語。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其上固有立協議書人、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被 告曾俊賢並於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原告另於連帶保證人處 簽名,有上開系爭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惟審諸系爭協議上大部分之文字為電腦繕打,其上並有 電腦繕打文字記載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發生積欠租金、車輛損 傷或車輛失竊情事,願償還若干數額等語,顯見系爭協議乃 直航公司所預先製作之例稿式文書,目的係用於當承租人發 生上開情事時,與承租人協議以若干數額為作為賠償數額之 書面佐證,就直航公司之立場而言,直航公司慮及己身利益 ,自以得向越多人請求給付,俾利提高該賠償債權履行之機 率,數人願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當屬利於直航公司之事,至 於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人間是否為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之內部關係,衡情應非直航公司所關切,是系爭協議上記載 連帶保證人字樣是否即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人即原告與 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之人即被告曾俊賢間具有連帶保證之關 係,即非無疑。
⒉審諸直航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足知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被告曾裕宏,然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造成直航公司受有935,561 元損害之人為李 浩恩即原告之子,是以原告與被告曾俊賢簽立系爭協議之緣 由為被告曾裕宏承租系爭車輛,李浩恩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而損壞系爭車輛等情以觀,原告與被告曾俊賢於簽立系爭 協議當時之真意應係願共同承擔系爭協議所載之800,000 元 賠償數額,願對外即對直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而無被 告曾俊賢為系爭協議800,000 元賠償責任之主債務人,原告 僅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故被告曾俊賢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既 無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自不適用民法第749 條之 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經清償直航 公司800,000 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等等, 尚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 人應 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 28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於對外 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 之部分而負義務,故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義務,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李浩恩、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而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800,00 0 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且應平均分擔義務,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20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李浩恩及被告共同簽發而為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則依前開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原告、李浩恩及 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等應平均分擔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李浩恩對直航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簽發 ,且原告清償800,000 元予直航公司係為免除李浩恩對直航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曾俊賢就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等等。惟原告與被告曾 俊賢願連帶給付系爭協議之800,000 元予直航公司乙節,已 如前述,復參諸系爭本票為原告、李浩恩及被告所共同簽發 ,及系爭協議其他約定事項第6 點特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清 償後,系爭本票無償退還等文義,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亦主張原告、被告 曾俊賢與直航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另由原告、李浩恩及被告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擔保,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苗簡字第73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 爭協議之履行無訛。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 且系爭協議為原告與被告曾俊賢願連帶給付直航公司800,00 0 元之意,則原告清償800,000 元予直航公司自係基於免除 自己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對直航公司所負之債務,同時亦 生免除被告曾俊賢就系爭協議、系爭本票對直航公司所負之 債務之效果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既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於簽發之際,自有連 帶負給付票款之意,倘若被告無此意,自無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之理。況被告如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曾俊賢如於簽 立系爭協議時,被告曾俊賢與原告另有約定李浩恩方為系爭 協議、系爭本票最終負給付責任之人,衡情自應將上開約定 記載於系爭協議上,或另外書面記載以為憑證,惟系爭協議 並無此等約定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就系爭本 票為原告、李浩恩及被告對外負連帶債務,內部則約定由李



浩恩負擔全部義務之相關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李浩恩及 被告約定由李浩恩應負最終給付責任等等,尚不足採。 ⒊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匯款800,000 元至直航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已清償系爭協議800,000 元債務,系爭協議債務 既經原告清償,則系爭協議連帶債務及系爭本票之連帶債務 均歸於消滅。就內部之分擔部分而言,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各分擔4 分之1 即200,00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 付200,000 元,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280 條、第28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 元,於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280 條、 第281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 日(見本院卷第47頁、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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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