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特源即張冠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特源即張冠仁自民國107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於同條 第7項但書之情形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則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無擔保債務1,838, 3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還款13,599元,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帽子工廠擔任業務員 ,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料協商完成後數月,遭逢工廠遷移 大陸而結束經營,導致收入中斷,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非 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景聖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乙職,每月基 本薪資21,000元、職務加給2,400元、全勤加給800元、加班 費不固定,計算106年4月至同年8月扣除勞健保之實領薪資 平均為每月26,664元,無三節獎金及業績獎金,年終獎金依 營運狀況發放,無固定數額,惟此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性支出 26,017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1,500元、勞健保費用1,017元、居住費用 5,000元、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各5,000元)之餘額,已不足清 償利息,遑論清償本金,且於106年8月聲請人遭相對人即債 權人(下稱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顯已陷於全盤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與債 權銀行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營業稅稅籍證明、本院執行命令
(勞務報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景聖樓有限公司工資、加班費、獎金發放表影本 、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之存 摺影本、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價值金金額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價 值證明書、薪資證明書、交通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日常雜支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繳納單(收 據)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 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1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 13,5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成立協商後未繳內任何1期款 項,經最大債權銀行分別於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16日通 知毀諾,此有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 還款計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帽子工廠擔任業務員,每月收 入約3萬元,未料協商完成後數月,遭逢工廠遷移大陸而結 束經營,導致收入中斷,聲請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困難,因而毀諾乙節。惟聲請人係於99年間始任職於金楓 製帽有公司擔任業務,於101年7月間離職,此有金楓製帽有 限公司107年1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95年間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尚未任職於金楓製帽 有限公司,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加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 ,投保薪資為18,300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不能負擔每月13,599元之還 款方案,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再者,依聲請人 主張其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6,664元,扣除2名子女扶養費及 每月必要支出共26,017元後,僅餘647元可供清償債務,揆 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顯有逾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景聖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 每月基本薪資21,000元、職務加給2,400元、全勤加給800元 、加班費不固定,106年4月至106年8月每月收入平均約26,6 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景聖樓有限公司工資、加班費、獎金 發放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景聖樓 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約26,664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分別 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1,500元、勞健保費用1,017元、居住費用5,000元 、長女扶養費5,000元、次女扶養費5,000元共計26,017元。 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 、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 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 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然依 聲請人提出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申請用戶為湯翔玲並非聲 請人,該門號是否真為聲請人所使用,依聲請人擔任景聖樓 有限公司總務人員之工作性質,顯無使用4G暢打資費之門號 之必要,其因而發生電話費500元尚難認為係必要支出;又 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使用配偶名下汽車代步,每月加油 約1,000元且需負擔車輛稅金、維修、保養等費用共計每月 約2,000元,惟更生程序並非在保障聲請人可享有目前之奢 華生活,聲請人未證明有何捨機車或大眾運輸方式不用,而 非使用汽車代步不可之必要性,其以汽車代步產生高額交通 費,亦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再者,聲請人稱原居住於配 偶名下之房屋,因每月房屋貸款23,000元,為節省支出將房 屋出租予小姨子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支付房屋貸款,不 足8,000部分由配偶負擔,現與其姑姑同住,每月給付其姑 姑5,000元居住費用等語,惟更生制度非在保障聲請人以所 免予負擔之債務而為置產,且家庭生活應由配偶共同分擔, 本件聲請人竟以配偶名義購置房屋出租予近親,其租金是否 合理已屬有疑,其再以租金不夠支付房貸為由,將其居住費 用轉列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亦不扣除其配偶應予負擔之費用 ,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之房屋貸款資料、房屋租賃契約 ,是以聲請人主張之居住費用5,000元,是否全為必要生活 費用,要屬相當可疑;又其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
與配偶按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金 額如何計算?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如何?以如何比例分擔 ?,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費用是否全部為必 要之費用,亦屬有疑;本院認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上開疑慮,有過高之嫌,而有再行調整之餘地 ;惟縱使將聲請人所稱上開費用全數列為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每月仍有約647元可供清償債務,其尚有資力可進行更 生程序,亦堪認定。
㈤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12,08 3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7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566,007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他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依 聲請人陳稱之債權金額則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000元、新裕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2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76,317元,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 達1,838,407元;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除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2份保單解約金共19,80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5,25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昌平分行存摺存款66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 欣郵局郵政存簿存款1,35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聲 請人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9,308元,於101、103、104、10 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 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經消費 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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