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號
NTDM,107,聲判,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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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建國
代 理 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呂錦玲
      葉清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13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蔡建國對被告 呂錦玲葉清彬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13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並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 號之地址,由聲請人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42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7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 號 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委任林道啟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錦玲因與聲請人有糾紛,竟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4 日在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內,在臉書竹山人聊天室社團內, 張貼內容為「... 今天晚上5 :42分時被竹山的一位很沒品 的醫生打的,他是誰我就不透露了,只知道是竹山一位婦產 科診所的醫生- 葉醫師... 這位葉醫師死要錢現在又聘請不 合法的藥局-x聖藥局... 」、「起因是醫師死要錢」之文章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葉清彬見被告呂錦玲上開貼文 後,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4 日、5 日、11 日在被告呂錦玲上開貼文下回文:「葉婦產科,之前老婆懷 孕感冒去拿藥,結果醫生說要內診,我說:醫生你頭殼壞掉 了嗎?感冒看什麼內診。你娘卡好雷,後來就拒絕到該婦產 科,為醫者心術不正」、「... 當下若不是拒絕檢查,感冒 還得看內診,這就是所謂的職業性及專業性,真是無言以對 」、「你是白癡嗎?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診,為什麼要內診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呂錦玲葉清彬 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三、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聲請人 到庭自陳因認為被告呂錦玲之夫即被告葉清彬應支付藥價差 ,而動手毆打被告葉清彬,而被告呂錦玲認為已與聲請人結 清帳務,聲請人卻仍然追討藥價差,並動手打人,故認其「 死要錢」、「沒品」,此均係針對聲請人之行為舉止所為評 價,且已佐以相關客觀事實,尚難認被告呂錦玲如此書寫, 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且被告呂錦玲所撰寫之內容 ,均與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事,亦難認僅涉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7 月17日至耀 聖藥局稽查,查獲不具藥劑師資格之行政助理2 人替病患調 劑藥品,因而被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衛局藥字第1060024549號函及 所附稽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呂錦玲因此認為耀聖藥局「 不合法」,而撰文如上,尚難認被告呂錦玲所寫之事並非事 實;雖耀聖藥局被查獲聘用不具藥劑師資格之行政助理調劑 藥品,係在被告呂錦玲張貼前開文章後,然亦無法排除耀聖 藥局在被告呂錦玲張貼文章前,已多次委請行政助理調劑藥 品,故難僅以此,認被告呂錦玲所述之事為虛偽,而有誹謗 犯行。㈢聲請人亦到庭自陳:「.. .很多懷孕婦女會下腹痛 ,所以那天他太太感冒,我本來是要給她照超音波,叫她躺 在旁邊,她先生突然大叫一聲,說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我 與護士還嚇一跳,我就想說藥趕快開一開,要他們走」等語 ,是以,被告葉清彬確實曾帶其太太至告訴人診所就診,且



被告葉清彬確實曾因內診一事,對告訴人說:「你腦袋是不 是有問題」等語,姑不論斯時告訴人係要給被告葉清彬太太 照超音波或內診,從告訴人所陳述之事發過程可知,被告葉 清彬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是要對其太太進行「內診」,並針 對此「內診」之判斷,認告訴人「心術不正」,如此即難認 被告葉清彬張貼上開貼文內容,係故意陳述不實之事,而有 誹謗、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於被告葉清彬之後又回文「你是 白癡嗎?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診,為什麼要內診」等語,顯 然是針對其他網友之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故難認被告葉 清彬此部分發文,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呂錦玲葉清彬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 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㈠被告呂錦玲在臉書竹山人 聊天室社團內,張貼內容為「今天一定要來抒發一下,照片 中是我老公,今天晚上5 :42分時被竹山的一位很沒品的醫 生打的,他是誰我就不透露了,只知道是竹山一位婦產科診 所的醫生- 葉醫師,侵門踏戶來我家和我老公討論事情,說 不過就揮拳打人,我老公體諒他都快70歲了,所以沒還手, 因為還手他絕對會受傷。後來去竹山秀傳驗傷,因為急診醫 師認為耳內有出血的可能性,所以只好到台中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檢查,結果去中國急診驗傷,沒想到竟然眼骨破裂 ,真是恐怖的醫師,這位葉醫師死要錢現在又聘請不合法的 藥局-x聖藥局,沒有醫師給藥,而且還跟我老公恐嚇說事情 還沒完,打人的部分就會去警察局提告,不然這位自以為是 的醫師還以為我們是好欺負的。天啊…竹山難道沒有王法了 嗎?」等語之文章(見警卷第26頁),從該文章整體文意觀 之,被告所述「很沒品的醫生」、「恐怖的醫師」及「這位 葉醫師死要錢」係對聲請人毆打其配偶致眼骨破裂、聲請人 聘用沒有醫師給藥之不合法藥局及聲請人認為與伊先生帳務 未處理清楚等事實,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 或評論,僅係單純表述其主觀認知及感受,尚難認其在主觀 上有何誹謗之惡意,縱令被告用字遣詞令聲請人感受不舒服 ,應認被告所為仍在合理評論之範圍內,核與刑法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㈡被告葉清彬在臉書竹山人聊天室社團內, 分別張貼內容為「葉婦產科,之前老婆懷孕感冒去拿藥,結 果醫生說要內診,我說:醫生你頭殼壞掉了嗎?感冒看什麼 內診。你娘卡好雷,後來就拒絕到該婦產科,為醫者心術不 正」、「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診,為什麼要內診」、「孕婦 感冒就醫,婦產科用藥對嬰兒較安全,老婆是否妖嬌美麗,



在我認為,一定比妳漂亮,或比你老婆漂亮,感冒就是看感 冒,不是要你看婦科,當下若不是拒絕檢查,感冒還得看內 診,這就是所謂的職業性及專業性,真是無言以對」、「你 是白癡嗎?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內診,為什麼要內診」等語 之文章,有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5、28、27、 29頁)可稽。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見偵卷第25-29 頁) 顯示,被告葉清彬第2 至4 篇文章係針對其他網友之回覆發 言,並非針對聲請人,而且從上述整體內容以觀,被告所述 「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內診」係被告葉清彬主觀上,錯誤認 知聲請人是要對其太太進行「內診」,並針對此「內診」之 個人價值及主觀判斷,認聲請人「心術不正」,作出之陳述 及推論,尚難認其在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亦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至其是否有查證上之疏失,聲請人得 循民事程序救濟之。㈢聲請再議意旨之其他內容,經核或係 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 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 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 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 7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 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承此,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而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 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 ,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 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㈡查被告呂錦玲葉清彬固坦承其等分別於上述時、地,張貼 如上述之貼文,然被告2 人該等言論是否構成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 日至被告呂錦玲葉清彬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住處,聲請人因認被告葉清彬應支付藥物價差,雙方 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業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在卷( 參見4239號偵卷第21頁)。是被告呂錦玲在臉書竹山人聊天 室社團內,張貼內容為「很沒品的醫生打的... 葉醫師死要 錢」等語,係因其配偶即被告葉清彬與聲請人雙方在處理藥 物價差問題上產生爭議、不快,因而提出之意見及評論,縱 其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被告呂錦玲有何誹謗故意。 至於被告呂錦玲張貼「現在又聘請不合法的藥局- ×聖藥局 」等語,查聲請人自陳其所開設婦產科之合作藥局為藥聖藥 局,有竹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4239號偵卷第 39頁)。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往藥聖藥 局稽查,查獲該藥局由行政助理調劑病患藥品,遭衛生局裁 罰6 萬元,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衛局藥字第1060024549號 函暨檢附之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4239號偵 卷第5 頁至第6 頁)。縱被告呂錦玲之上述貼文係在藥聖藥 局遭稽查裁罰前所為,縱認與事實未全相符,然被告所述尚 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且自其前後語句綜合以觀,被告所 述仍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就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 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即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葉清彬在臉書竹山人聊天室社團內,張貼內容為「葉婦 產科,之前老婆懷孕感冒去拿藥,結果醫生說要內診,我說 :醫生你頭殼壞掉了嗎?感冒看什麼內診。你娘卡好雷,後 來就拒絕到該婦產科,為醫者心術不正」(下稱第1 篇)、 「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診,為什麼要內診」(下稱第2 篇) 、「孕婦感冒就醫,婦產科用藥對嬰兒較安全,老婆是否妖 嬌美麗,在我認為,一定比妳漂亮,或比你老婆漂亮,感冒 就是看感冒,不是要你看婦科,當下若不是拒絕檢查,感冒 還得看內診,這就是所謂的職業性及專業性,真是無言以對



」(下稱第3 篇)、「你是白癡嗎?孕婦感冒在婦產科看內 診,為什麼要內診」(下稱第4 篇)等語之文章,有聲請人 提出之資料在卷可稽(見4239號偵卷第25、28、27、29頁) 。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上開第2 至4 篇文章係 被告葉清彬對其他網友之回覆發言,並非針對聲請人,復查 被告葉清彬之配偶即被告呂錦玲確有曾因懷孕期間感冒至聲 請人之診所就醫,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被告葉清彬係因陪 同配偶就診時,對於聲請人所述之診療方法,雙方認知不一 (聲請人認係照超音波,被告葉清彬認係內診),而於對聲 請人說:「你腦袋是不是有問題」等語,亦經聲請人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在案(參見4239號偵卷第21頁),惟被告葉清 彬係依其陪同配偶前往聲請人診所就醫之親身經歷,並無捏 造事實,被告葉清彬前揭用語在聲請人立場縱認不合理、縱 認令人氣結、縱認係無端且無理地任意連結,然客觀上難認 被告係出於臆測杜撰、且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或無故攻 訐聲請人為唯一目的,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 聲請人名譽之真正惡意。至聲請人認被告葉清彬於社群網站 發表誹謗之文章致其遭受「網路霸凌」,然被告葉清彬既無 加重誹謗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能論以被告葉清彬與其他 網友共同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呂錦玲葉清彬有 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 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 認被告2 人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陳 宏 瑋
法 官 孫 于 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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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