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2號
NTDM,107,易,12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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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華琴
      毛麗萍
      張健
      陳進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61 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單華琴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9時20分 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依莉莎養生館﹞,因 故與被告毛麗萍發生糾紛,被告單華琴乃與被告陳進德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被告毛麗萍,致被告毛 麗萍受有頸、面部、右手腕挫擦傷。被告毛麗萍亦毆打被告 單華琴,致被告單華琴受有頭皮、頸部、鼻子等處抓傷;被 告毛麗萍另行起意毀損被告單華琴之項鍊1 條。在場之被告 張健亦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維釵發生糾紛,並毆打告訴人陳維 釵,致告訴人陳維釵受有頭皮鈍傷。因認被告單華琴、毛麗 萍、張健陳進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單華琴毛麗萍陳進德張健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單華琴毛麗萍陳進德張健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兼告訴人單華琴毛麗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毛麗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進德之告 訴,告訴人陳維釵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健之告訴一節,有聲明 撤回刑事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傷害 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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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