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970號
TNEV,106,南簡,970,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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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楊同河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被   告 吳吉雄
被   告 劉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吳吉雄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92,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鼻之利息。嗣因被告吳吉雄 辯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吉雄、劉 揚仁及訴外人黃國泰三人合夥所購置,原告乃於本院審理時 ,復追加劉揚仁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吳吉雄劉揚仁應連帶 給付賠償。經核上開原告就追加被告劉揚仁連帶給付部分, 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0年3月14日向被告吳吉雄購買其所有臺南市 關廟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關廟 鄉,下同)深坑子段36-2地號土地中12台坪(下稱系爭土 地),以建墳安葬原告父親楊海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1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中並 手寫註記「右列標的物只出賣12(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台 坪左右,確實坪數,以實地所使用為準。使用中若甲方( 楊同河)遷移使用範圍內之建築則立即放棄此權利,並不 得要求退回買賣款額」。契約書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 約定:「本件係林地,目前礙於法令關係,無法辦理分割



登記,待日後法令許可分割時,乙方必須提供一切資料, 供甲方辦理分割登記事宜」。契約書第3條有以手書「價 款係開具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號,支票號碼 N00000000號,其價款全部付清」,並有吳吉雄簽名、蓋 章,並加註其書證日期。因被告積欠債務,致系爭土地經 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第三 人並向被告請求遷移楊海峰之墳。致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 土地,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告家屬決議,將楊海峰骸骨遷塔續祀,經估價,全程費用 合計192,600元(內含撿骨費10,000元、骨罐38,000元、 師父3,600元、祭品3,000元、塔位含管理費138,000元) 。
(二)另被告吳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投資系爭土地,但系爭 土地遭第三人拍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2,600元。(三)並聲明:
⒈被告吳吉雄劉揚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吉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吉雄辯稱:
⒈當初系爭土地,是被告吳吉雄劉揚仁黃國泰三個人合 資購買,因為被告吳吉雄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以吳吉雄名 義登記,並申請貸款200多萬元,由被告劉揚仁黃國泰 擔任連帶保證人,每個人應有部分都是三分之一。後來貸 款無法清償,銀行拍賣系爭土地,是被告劉揚仁出資,並 以他女婿謝孟宜名義標購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及黃國泰各三分之一,所以出賣系 爭土地予原告的價金11萬元,也是由被告及黃國泰三人均 分。
⒊系爭土地雖然遭拍賣,但原告請求的金額並不合理,原告 請求塔位含管理費金額過高,系爭土地坐落關廟,依照關 廟區納骨堂收費標準最多僅3萬多元,另撿骨費用、骨灰 罐費用、另外師傅費用、祭品費用都太高。縱使要賠償, 原告請求的金額也太高。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劉揚仁則辯稱:
⒈與被告吳吉雄以前是好朋友,所以擔任系爭土地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並未與被告吳吉雄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 是被告吳吉雄無法清償,被告劉揚仁才在94年1月20日代 被告吳吉雄向銀行清償500萬元,所以銀行將抵押權讓與 給被告劉揚仁。系爭土地是被告吳吉雄所有,當初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吳吉雄不會給被告劉揚仁。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0年3月14日以11萬元向被告吳吉雄購買臺南市○ ○鄉○○○段○0000地號中之12坪土地(即系爭土地), 兩造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即系爭契約)。(二)原告已繳清價金,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將系 爭土地作為安葬亡父楊海峰之墓地。
(三)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係林地,目前礙於法令關係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待日後法令許可分割時,乙方(即 被告吳吉雄)必須提供一切資料,供甲方(即原告)辦理 分割己事宜」。
(四)被告吳吉雄積欠被告劉揚仁款項,被告劉揚仁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吉雄名下之臺南市○○鄉○○ ○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受理後,該土地於96年8月7日由第三人謝孟宜以 1,041,000元拍定,法院於96年8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予謝孟宜
(五)原告埋葬亡父楊海峰之系爭土地,經第三人張貼告示,稱 墓主有違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侵權等,請墓主於告示之日 起三個月內遷移(見原證二)。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其與被告吳吉雄間有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吳吉雄債務不履行,乃請求被告 吳吉雄賠償192,6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 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投資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遭第三 人拍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2,600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吉雄間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 告吳吉雄債務不履行,乃請求被告吳吉雄賠償192,600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 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 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46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12坪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時間係80年3 月間,且地目為林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5頁,下稱調解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且查:
⑴兩造間就上開農地買賣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依行為 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 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 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等規定決之 。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系爭契約於80年間訂約時確實無法履約甚明。 ⑵雖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亦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農地所有權人非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農地所有權人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仍不得分割。系爭土地約12坪,未達 0.25公頃,縱依現行法律規定,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單獨所有,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⑶惟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係林地,目前礙於法令 關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待日後法令許可分割時,乙 方(即被告吳吉雄)必須提供一切資料,供甲方(即原 告)辦理分割己事宜」,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5頁)在卷可佐。準此,可知系爭契約之出 賣人為被告吳吉雄,買受人為原告,買賣標的物為系爭 土地中面積(約12坪),價金11萬元,所有權登記期限 為農地依法可移轉予原告之時。核其內容,無論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價金),或其他非必要之 點(如所有權移登記期限),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一 致,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農地所有權人須有自耕能 力,及農地細分規定之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揆諸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仍為有效。
⒊查被告吳吉雄積欠被告劉揚仁款項,被告劉揚仁取得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吉雄名下之臺南市○○鄉○ ○○段○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 第54171號受理後,該土地於96年8月7日由第三人謝孟宜 以1,041,000元拍定,法院於96年8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謝孟宜;原告埋葬亡父楊海峰之系爭土地,經 第三人張貼告示,稱墓主有違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侵權等 ,請墓主於告示之日起三個月內遷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吳吉雄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原告 也因新地主之請求遷墓還地,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安葬 亡父楊海峰之墓地,是被告吳吉雄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應可認定。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安 葬亡父之用,而系爭土地因遭他人拍定,被告吳吉雄已無 法回復原狀,自應賠償原告為遷葬亡父所受之損害。查原 告另尋富貴南山塔位安厝,撿骨遷葬所需費用為192,600 元(內含撿骨費10,000元、骨罐38,000元、師父3,600元 、祭品3,000元、塔位含管理費138,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慈暉生命禮儀撿骨代收費用明細表(見調解卷第7頁) 為據。而上開撿骨費、師父誦經、祭品等支出,合於一般 民間習俗,所支出費用尚屬合理,自應加以准許。至被告 吳吉雄辯稱上開支出費用過高,系爭土地原在臺南市關廟 區,應以關廟區行情為賠償基準云云。惟查,被告吳吉雄 債務不履行於前,致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得已須遷葬先人骸骨,而原告於近二十多年前即以11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以目前土地價格高漲等情觀之,19 餘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過高。況祖先之遷葬,不論是風水 因素、家屬意願或祭祀方便性等,均需加以考量,原告為 慎終追遠,擇定合適之塔位,自應加以尊重。因此,被告 所辯,應屬無據。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吳吉雄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6日 (見調解卷第1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投資系爭土地, 但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2,600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吳 吉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 僅得向被告吳吉雄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劉揚仁連帶賠償, 自屬無據。
⒉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投資系爭土地, 然為被告劉揚仁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查,原告就被告吳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一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況縱被告劉揚仁吳吉雄黃國泰等人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合夥團體 決定以被告吳吉雄個人名義為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 告等情屬實,然兩造於訂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事人均預期於農 地所有權人須有自耕能力、農地細分規定禁止規定等不能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系爭契約之訂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而嗣後被告吳吉雄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欠債遭債權人拍賣 ,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此亦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有間,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吉雄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惟被告吳吉雄債務不履行,乃請求被告吳吉雄賠償 19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吳吉雄劉揚仁為合夥關係投資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劉揚仁應與被告吳吉雄連帶賠償192,6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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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