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33號
TNEV,106,南簡,163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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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劉漢儀
      巫愛珍
      劉軒伶
      劉漢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   告 劉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漢儀(下稱劉漢儀)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後卻 未依約按期繳款,至民國106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61,931元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 告調閱劉漢儀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崇熙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劉漢儀、 被告巫愛珍劉軒伶劉漢倫劉漢儒(下均簡稱姓名)。 惟劉漢儀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到原告追 討,繼承人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由巫愛珍就系爭 遺產之全部為繼承,其餘繼承人包含劉漢儀均未分得任何遺 產,被告等人之行為無異將劉漢儀之應繼分無償移轉於巫愛 珍,為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1、請求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巫愛珍就 附表一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2、巫愛珍 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3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債權人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本件被告 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自非原告所得撤銷標的



。又劉漢儀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自6年前動腦瘤 手術以來並無工作能力,不但無力負擔對巫愛珍之扶養義務 ,甚至自己與小孩之扶養費均靠巫愛珍支付,因此積欠巫愛 珍甚多債務,故始將應繼分分割予巫愛珍,作為抵償債務, 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漢儀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二)劉崇熙於106年2月1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等人均 為劉崇熙之繼承人。
(三)劉漢儀並未拋棄對劉崇熙之繼承權,全部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協議時,將劉崇熙所留系爭遺產均分割歸巫愛珍所有。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得依民法244條予以撤銷?(二)劉漢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得依民法244條予以撤銷: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劉漢儀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崇熙之繼承權,因而與其 他繼承人即巫愛珍劉軒伶劉漢倫劉漢儒就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揆諸上述說明,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僅單純為財產上之權利 。故此,被告等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民法第24 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是被告抗辯遺產分割協議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專屬權利不得撤銷云云,顯與上開說明未合,自不可 採。
(二)劉漢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 2、衡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以及相互間扶養義務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劉漢儀抗辯伊於6年 前罹患腦瘤,自此無工作能力,其醫療手術費及子女扶養費 均由母親巫愛珍負責,且未盡對於巫愛珍之扶養義務一節, 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腦膜瘤101年2月 27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手術」、「病人腦腫瘤術後,癲癇症 視覺受影響,導致行動力受影響,須長期門診追蹤」(見卷 2第132-134頁)。由上可知,劉漢儀確實於101年罹患腦瘤 引發癲癇,視覺及行動力均受影響。是其抗辯因腦瘤無工作 能力,長期醫療、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仰賴母親巫愛珍出 借資助且未盡對巫愛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為可採。從而, 巫愛珍既長期出借及資助金錢予劉漢儀劉漢儀巫愛珍自 負有清償及法定扶養義務,是以,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協議 時考量上情,將系爭遺產均分歸巫愛珍所有,作為抵償上開 清償及扶養義務,自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云云,自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 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巫愛珍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予以撤銷;並巫愛珍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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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9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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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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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或數量 │
├──┼──┼─────────────┼───────┤
│1 │存款│合作金庫-台南分行 │7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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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存款│中華郵政(台南水交社郵局)│26,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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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台灣銀行(活存) │3,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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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台灣銀行-台南安平(優存)│4,57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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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台灣銀行-台南安平(活存)│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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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1,067股 │
├──┼──┼─────────────┼───────┤
│7 │其他│汽車(車號:0000-00)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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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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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