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33號
TPBA,107,簡上,3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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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鯤麟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 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係「楊鯤麟診所」之負責人,該診所於民國89年8 月15日申領得管證字第CCM089000948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 登載之診所負責人暨管制藥品管理人均為楊鯤麟。嗣該診所 於99年1月28日變更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名稱為「楊內科小兒 科診所」,然未於變更之日起15日內依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 證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4 月14日實施管制藥品現場稽查作業時查獲,上訴人始於同年 5月6日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構名稱為「楊內科小兒 科診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19日以 部授食字第10518005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關鍵理由 為「原告於99年1月28日變更醫療機構名稱,依前揭行為時 管制藥品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應於15日內即於同年2月12 日前依法辦理變更機構名稱之申請,然其迄105年5月6日始 為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機構名稱,已如前述,堪認其達 反行為時管制藥品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行政法上義 務至該日使行終了……」惟此等判決理由,一則將本件之「 不行為」而達反行政義務誤判為因「行為」而違反行政義務 ,復就本件「行為時」究竟係何時點?卻又根本未認定或說 明,即逕予跳躍至適用罰則;二則於機關「怠於行使公權力 」之情形,就上訴人、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等人及高等法院 判決皆曾主張並認定「不作為」不應永久持績,以免政府施 政有失人性等理由,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三則原判決既 認為管制藥品條例之目的在於有效管理管制藥品、避免管制 藥品遭不當使用或濫用,卻對於上訴人更名後連年照常申報 ,主管機關有效稽查,連管制藥品證字號都未變更之情形, 顯不影響管制藥品條例之規制目的,未予依比例原則、禁止 不當聯結、依法行政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授權明確性等行政法金律適 用法律(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 釋)。因此,原判決除有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尚有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二)上訴人之管制藥品證於變更前 後字號皆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佳萍亦表示變更負責人 、管理人、或是異地遷址,登記證字號才會改變。顯見上訴 人只是其醫療機構更名,而管制藥品證未一併更名,對於被 上訴人之管制本質上並不重要,故管制藥品證字號無需變更 ,是上訴人未申請登記變更之不作為,並無妨礙機關之任何 管制,此有原審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另按最高 行政法院於類似案件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見解,上訴人 於105年5月6日為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登記證機構名稱,並不 是所謂「行為終了」,實則,係上訴人違規狀態已經消滅, 而上訴人於變更機構名稱之當年度「完成管藥申報結存時」 (即99年管藥申報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 。是以,被上訴人仍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之3年裁處時 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有具體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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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