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7年度,4號
TPEV,107,北金簡,4,2018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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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仝玉潔鄭乙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對被告孫道存等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惟查,其中被告仝玉潔鄭乙丑已分別於97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仝玉潔、鄭乙 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蔣李美在訴訟 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 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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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