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道存、胡洪九、仝玉潔、李玉田、鄭乙丑、焦
廷標、孫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玉田、焦廷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原告蔡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提出被告李玉田、 焦廷標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其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屬起 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