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逢立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增資而後停業 ,致其受騙而先後購入9 張捷安司公司股票,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股款共計新臺幣321,000 元,足認原告 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茲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 北市三峽區,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至於本件侵權行 為地,依原告之主張(詳見107 年4 月13日陳報狀),第1 次之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23號9 樓之大 業科技管理顧問公司,第2 次則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福朋 酒店,均非本院轄區,此外亦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因素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