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黃政雄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華於民國90年9 月3 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 人林文華已於94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文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5 月27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20015014號 函、案件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