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157號
TPEV,107,北簡,2157,2018041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王珮懿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5年5 月17日申請債務協商,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