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靜筠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分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亦分別明定。另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分公司有為訴訟當事人之權能。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5,86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惟本件原告係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屏東 分司為被告, 而被告係設址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地 下一樓,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會員合約書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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