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7年度,4號
TPEV,107,北建小,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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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賴梅華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亞 昕細見Ⅱ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1892)、同地段第00000-000 號建號(權利範圍 1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 ,被告應就衛浴之瑕疵保固3 年,因系爭房屋主浴室為乾濕 分離設計,乾區大理石地坪縫隙滲漏水,淋浴區地坪大理石 白華現象嚴重,被告並未修繕大理石地坪縫滲漏水之狀況, 僅於106 年12月提供淋浴區石材美容,但石材美容並不能改 善淋浴間的水滲漏至乾區地坪之情形,淋浴區一旦繼續使用 地坪大理石,會繼續滲水至乾區,且淋浴區地坪大理石白華 狀況會繼續產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民法第 35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9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關主浴室大理石地坪漏水部分,被告 業於105 年7 月18日完成修繕,有原告填載之售後服務受理 單及施工照片可稽;有關大理石白華現象部分,乃大理石此 種材質之自然現象,非所謂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非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效用之瑕疵;且假設本件縱 有所謂瑕疵存在,亦僅生修補之問題,原告應無請求損害賠 償之餘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可知,原告根本未有修繕費費 用之支出,顯見原告未有所受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房屋,有系爭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7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 12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 第158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 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 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主浴室為乾濕分離設計,乾區大理石地 坪縫隙滲漏水,淋浴區地坪大理石白華現象嚴重等情形,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負民法第354 條瑕 疵擔保責任,爰起訴請求賠償預估修繕費92,000元等語。按 民法第354 條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 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至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 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 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係約定:「…衛浴…之瑕疵,如外牆面 飾材、石材龜裂或剝落之瑕疵,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由賣 方(即被告)保固3 年」(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2 頁), 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關於「衛浴之瑕疵」部分,兩 造業明文約定限「外牆面飾材、石材龜裂或剝落之瑕疵」, 被告始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3 年,如非屬外牆面飾材 、石材龜裂或剝落之瑕疵,依前開說明,兩造既以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免除、限制被告就「衛浴之瑕疵」之保固擔保責任 ,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主浴室乾區大理 石地坪縫隙滲漏水,淋浴區地坪大理石白華現象嚴重等情, 縱然屬實,因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保固 3 年之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3 年保固責任云云,即非有 據。另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主浴室乾區大理石地坪縫隙滲漏 水,淋浴區地坪大理石白華現象嚴重等情,即便瑕疵屬實, 惟該瑕疵如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者,依前開說明,自 非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92,000元修繕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92,0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 ,並提出之威鋒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64 頁),然查前揭報價單非係估價單或收據,此觀其上載「本 報價單一月內有效」、「上列項目明細為施工範圍,未述及 之項目則列入追加工程,費用另行計算之」等內容足明,且 原告亦係請求「預估修繕費」,有如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以實其說,於法亦有未合,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92 ,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民法第 35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9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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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