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759號
TPEV,107,北小,759,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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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楊尚仁 


被   告 藍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7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8萬2千元、雜費4千元、精神賠償1萬元(見起訴狀),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不再請求雜費及精神賠償金(見 本院卷第2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約、欠條、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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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