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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029號
TPEV,107,北小,102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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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謝幸樺(原名:謝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8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依新生 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及本公寓大廈民國101年7月14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 算繳納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04年1月至106年5月共欠繳管理 費21,06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原告101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 費催繳函、欠繳明細表、新生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建物登記 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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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